(2017)粤1971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某麟与刘某静、张某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麟,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950号原告:彭某麟,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刘某静,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张某娇,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某锋,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彭某麟诉被告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麟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及利率并最终同意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8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33600元)。被告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彭某麟作为甲方(债权方)与作为乙方刘某静(债务方)、张某娇作为丙方(担保人),李某锋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刘某静向彭某麟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4%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张某娇、李某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保证所借款项全部收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彭某麟于2014年11月27日将50000元支付给了刘某静,刘某静亦于当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称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彭某麟多次要求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还款,但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未向彭某麟归还过任何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某麟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根据彭某麟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5月27日查封被告刘某静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路××中央花园住宅楼××房产。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彭某麟与被告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彭某麟已向被告刘某静支付了借款50000元,对于该事实,有收款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彭某麟要求刘某静偿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4%,年利率为2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彭某麟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娇、李某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所借款项全部收清为止,彭某麟要求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偿付借款50000元及其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静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某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案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娇、李某锋应对被告刘某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某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46元(受理费1890元,财产保全费用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静、张某娇、李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渭强审 判 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慧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