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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喜与龚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喜,龚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18号原告:李德喜,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龚家庆,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李德喜与被告龚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家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家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由于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绝对归还,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由其他原因一直推拖,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丧失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龚家庆未作答辩。原告李德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龚家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5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8800元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的《借条》。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喜与被告龚家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到原告30000元,但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只有288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1200元已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实际金额应为28800元而非3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先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看,双方对借款是约定有利息的,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家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喜借款2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龚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金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