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397号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000069489。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北京市天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与御河路交叉口天成首府7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凤彦,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90900754101483P。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因管辖权异议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3月16日、5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李海清与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曹迎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1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0.3%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部分请求法院支持20万元,剩余部分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木纹百合门4132樘,合同价款57228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进度陆续向被告供货安装完成。2012年3月、6月及2014年6月,被告对原告安装的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全部合格。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936857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4160100元,扣除被告东区11#、12#楼自行采购锁芯用于西区项目金额26180元,以及被告代付的安装费、打胶费等费用139139元,剩余欠款共计611438元一直未付。现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若不能依约支付合同款项,除应付清约定金额外,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部分0.3%的违约金。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质保金及相应款项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53193元(其中含验收合格款项117753元、东区南区保修满一年质保金135440元,2013年6月12日期满)。质保满一年后,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5%,质保满2年后支付剩余的5%(东区南区2014年6月14日应支付满2年质保金135440.4元,西区2015年4月7日应支付满一年的质保金11402.5元,西区2016年4月9日应支付满两年质保金111402.1元)。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笔款项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572.2803万元,但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6月在《加工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上将其中180万元转给其他公司。也就是说,假设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计算,剩余的价款总额为392.2803万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款416.01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应得到支持。并且原告如果对该180万元起诉,明显属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履行天成郡府西区8、9、11、12号楼相应入户门的合同内容,却仍以《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为依据提起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严重违约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书面承诺同意被告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又主张工程款明显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5.假如如被告所诉,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约定,原告在没有开具全部发票的情形下,属不符合付款条件,故无权要求付款;6.原告延误工期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损失764.880981万元;7.原告主张2014年5月28日工程结算完毕,却于2016年6月29日书写起诉状,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内容混乱、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8页,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数额、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2.验收单共8页,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且经过被告等相关单位的合格验收;3.工程结算单及结算明细36页,证明被告以及原告合同结算的总金额以及是如何结算的明细及质保金的到期日期;4.扣款明细表13页,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关于存在的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确认应扣原告工程款金额共计165319元;5.被告付款及移交手续17页,证明被告付给原告280.01万元,付给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6万元。两项合计为4160100元,付款时间存在违约;6.快递单据及催款文件3页,证明被告拖延付款;7.工作联系单1页,证明各区施工进度不一致,原告不存在违约;8.表扬信1页,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物业公司给原告后期维修服务的认可;9、北京曼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材料8页,证明该项目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其母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份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页,证明原告将合同金额中的180万元安装劳务费转归北京曼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页,将8、9、11、12号楼的入户门停止履行,与证1共同证明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发生过变更。3.2013年2月5日原告方经理方士君书面承诺;4.2012年12月20日承诺函。证3和证4用于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沧州天成郡府项目住宅楼内入户门制作、安装相关事宜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木纹百合金属门4132樘,单价580元/㎡,总价572280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安装及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同时,需方应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前50天,向供方预付总价款20%;2、门框进场,需方支付总款20%;3、门扇、五金进场后需方当时验收,并在七日内支付供方总价款30%;4、门扇五金安装完毕,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10%;5、经部门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10%;6、货款总价值10%作为质保金,保险期满1年支付后支付5%,第二年支付5%。第六条约定的验收:经四方验收及政府部门验收后,供需双方视同验收合格,同时开始计算质保期。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需方若不能依约支付合同款项,除已支付约定金额外,超出日期后,按日向供方支付约定金额0.3%的违约金。此后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成郡府入户门加工承揽合同中180万为安装劳务费,不再由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执行,改为由原告所属的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2011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供货并履行安装义务,2012年3月24日,天成郡府工地东区5、6、8、9、10、11、12号楼的入户门合计1159樘门及1159套锁具,每套8把钥匙,经四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同日,天成郡府东区、南区5、6、8、9、10、11、12、24、25、26、27号楼及别墅(10号楼与12号楼之间)的防火、防盗门验收合格。2012年6月11日,天成郡府工地南区24、25、26、27号楼的入户门合计706樘门及706套锁具,每套8把钥匙,经验收合格。2012年3月对西区1-7、10号楼开始安装,至2014年4月5日,天成郡府西区1、2、3、4、5、6、7、10号楼防火、防盗门验收合格。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先后七次付给原告280.01万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先后四次付给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4160100元,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十次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因被告维修自购锁芯和垫付劳务费等问题协商确认对原告扣款,扣款金额合计165319元。原、被告双方先就郡府东区、南区木纹百合门(入户门)供货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达成一份质保金结算,并由被告出具质保金结算单,其中载明“结算金额为2708804元,质保金额270880元,质保保证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12日无质量问题返还50%质保金,自2013年6月12日到2014年6月13日无质量问题返还其余质保金”;但质保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分别到期的质保金,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又就郡府西区木纹百合门(入户门)达成质第二份保金结算,并由被告出具质保金结算单,结算单其中载明“结算金额2228053元,质保金额222805元,质量保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6日无质量问题返还50%质保金,2015年4月7日到2016年4月8日无质量问题返还其余质保金。”2014年5月28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总价4936857元,已拨款4186280元,应扣质保金493685元,本次拨款256892元。”如再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139139元,被告尚欠原告611438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为493685元、工程款117753元。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和到期的质保金。2017年4月17日,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郡府项目安装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同日,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被告沧州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北京曼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被告关于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和到期的质保金享有请求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入户防火门及锁具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4936857元、被告已付款4160100元、质保金493685元以及合同履行中被告应对原告扣款金额165319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双方存在最后结算,被告应当于最后结算完成时给付所欠工程款117753元。关于质保金,原、被告曾两次就质保金达成结算,2014年5月28日依据前两次结算达成总结算属于对之前结算的进一步确认,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及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因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项目工程经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两份质保金结算单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额。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日0.3%自应当支付质保金之次日起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因原告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160000元比较公平适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最终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结算,自该日起原告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之后,于2016年6月29日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除去质保金剩余部分117753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117753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因最后一次支付质保金的日期是在2016年4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事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曼特门业有限公司质保金493685元及违约金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被告负担9650元,原告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龚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