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日富与杨其京、杨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富,杨其京,杨辉,杨宜唤,杨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28号原告:杨日富。被告:杨其京。被告:杨辉。被告:杨宜唤。被告:杨剑飞。原告杨日富与被告杨其京、杨辉、杨宜唤、杨剑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日富、被告杨其京、杨辉、杨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宜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6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晚上,四被告等人在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飞鹏俱乐部四楼817房唱歌,原告的女朋友周月平也应被告杨其京的邀请到该817房唱歌。当晚23时,原告到四被告等人唱歌的地方找周月平,当原告进入817房后,双方发生争执,四被告等人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被打伤,双手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4天,医院费14656.4元。由于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在公诉机关追究四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原告因需拆除右前臂内固定物,于2017年1月3日第二次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0天,用去医疗费6144.8元。原告第二次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67.8元(住院医疗费6144.8元+门诊医疗费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1人);5、交通费150元(15元/天×10天);6、误工费9522元[34757.2元/年÷365天×(10天+90天)],上述各项合计18339.8元,四被告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80%即14671元。被告杨其京、杨辉、杨剑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杨宜唤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晚上,四被告等人在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飞鹏俱乐部四楼817房唱歌娱���,原告的女朋友周月平也应被告杨其京的邀请到该817房参加唱歌。由于原告不满被告杨其京与周月平来往,当晚23时许,原告自己一人来到飞鹏俱乐部四楼817房找被告杨其京。原告进入817房后与被告杨其京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掐住被告杨其京的脖子,其他人想拉开原告,反遭原告殴打,接着被告杨宜唤将原告按倒在沙发上,后来四被告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被打伤,双手骨折。后经他人劝阻,四被告等人才停止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被打伤致右尺骨远段骨折、左尺骨近段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共14天,医疗费14656.0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骨折并右远尺桡关节脱位;2、左尺骨近段骨折;3、右眉弓、右前额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4、硬膜下积��;5、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右前臂术口及左小腿创口干洁,隔天换药,右前臂换药直至术口拆线,左小腿创口换药直至创口愈合,右前臂术口术后14天视术口情况拆线;3、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继续维持4周后,适当功能锻炼,4周后回我院复查拍片检查,门诊医师根据具体病情决定是否去除石膏托外固定及指导下一步康复功能锻炼;4、双上肢3个月内避免过度用力活动;5、右前臂定期复查,待骨折端愈合后回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如有不适,随诊。因四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对四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互相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四被告应��担80%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8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一、杨其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二、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杨宜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四、杨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五、杨其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日富23287.23元。六、杨辉、杨宜唤、杨剑飞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年34757.2元计算。之后,原告因需要进行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又于2017年1月3日到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0天,住院医疗费6144.80元。医嘱意见:1、住院治疗留陪人一人;2、补充营养;3、右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四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四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本院生效的(2016)粤08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已予以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第二次住院进行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且被告杨其京、杨辉、杨剑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6年赔偿标准)以及本院(2016)粤08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6167.8元(住院医疗费6144.8元+门诊医疗费23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10天,根据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治疗需留陪人一人,并需补充营养,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1人)、交通费150元(15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医嘱意见,原告右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3个月(90天),本院(2016)粤08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年34757.2元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9522元[34757.2元/年÷365天×(10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8339.8元(医疗费6167.8元+住��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522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院(2016)粤0802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应由被告杨其京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14671.84元(18339.8元×80%),被告杨辉、杨宜唤、杨剑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4671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超过上述金额,被告杨其京、杨辉、杨剑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宜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71元给原告杨日富。二、被告杨辉、杨宜唤、杨剑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其京、杨辉、杨宜唤、杨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审 判 员 周娟华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