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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刑更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更60号罪犯洪敏志,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洪敏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洪敏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洪敏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国家大量税款流失。自交付执行以来,虽能认罪悔罪,但遵守监规纪律情况一般,存在较严重违规违纪情况,且履行财产刑不积极。但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条件。建议法院裁定罪犯洪敏志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敏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曾因与他犯争执、打架且不听劝阻被扣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洪敏志确有悔改表现,据此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另查明,洪敏志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洪敏志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洪敏志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案发经过以及相关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洪敏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及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所犯的罪行、在服刑期间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表现、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洪敏志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二○一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三九年八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 军代理审判员 金 果代理审判员 余厚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馨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