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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9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戴某、孙某1等与孙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1,孙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9135号原告:戴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女,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南,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孙某1与被告孙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原告戴某、孙某1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孙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邢纪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