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选民、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选民,洛川洛北珊瑚有机苹果专业合作社,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890号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张选民,男。被告:洛川洛北珊瑚有机苹果专业合作社。被告:冯玉玲,女。被告:张中贤,男。被告:雷天富,男。被告:张霞,女。被告:刘金平,男。原告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选民、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及王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选民、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选民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9月13日至今以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请求在被告张选民未结清50万元借款及利息前,将被告张选民的(所有人为洛川洛北珊瑚有机苹果专业合作社)果园及果库的经营权由原告享有;3.请求被告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六被告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选民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张选民在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1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时间为12个月,2016年8月13日到期。2015年8月11日,经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股东同意,由该合作社为原告向被告张选民在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10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约定以合作社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包括冷库、办公楼及其他设备等)进行抵押。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选民、冯玉玲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用他们的果园或果库(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12年的经营权折抵原告替被告张选民垫付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贷款,并对此承诺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8月13日,被告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向原告对被告张选民在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借款100万元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8月12日,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对被告张选民的100万元贷款作出连带保证承诺。2016年8月12日,因被告张选民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行洛川支行偿还了贷款。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选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欠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本金100万元所产生利息为2万元整;自2016年9月13日至今,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根据原告与七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向七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选民、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7月30日分别取得被告冯玉玲、张霞、张选民谈话笔录一份,其中被告冯玉玲称她与被告张选民系夫妻关系,对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朗信担保字2015第00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异议,但表示她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霞对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朗信担保字2015第00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贷款资金是由张选民使用的,应该由张选民承担还款责任,并表示她只是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名义股东;被告张选民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被告张选民、冯玉玲、张霞的谈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朗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选民、冯玉玲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张选民在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1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8月13日到期。2015年8月11日,经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股东决议,由该合作社为被告张选民在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1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并以合作社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包括冷库、办公楼及其他设备等)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选民、冯玉玲向原告提供《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用二被告的果园或果库(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12年的经营权折抵原告替被告张选民垫付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贷款,并在洛川县公证处对此承诺书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朗信担保字2015第00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五被告为被告张选民在中国农行洛川支行的1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约定在被告张选民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该债权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五被告均在担保范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在发生了为债务人而产生的代偿事实以后,而应当向债务人所依法追偿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承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代偿损失,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行洛川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09107.22元,同日,被告张选民以借条的形式载明欠原告100万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5%,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选民向原告清偿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七被告履行义务。又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用其自有的位于洛川县产业园区气调库房产(房屋所有权编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20142**号、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14)第016号)为其在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80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准予拍卖、变卖变现,申请人陕西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现所得款在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朗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行洛川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张选民的债权即告成立,且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可以请求被告张选民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而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对原告代偿的100万元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对清偿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债务人张选民向债权人中国农行洛川支行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张选民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反担保人即被告冯玉玲、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以上六被告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行洛川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009107.22元,后被告张选民向原告清偿了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选民于2016年8月12日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属于加重反担保人的债务,故被告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仅对剩余509107.22元的本息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诉称将被告张选民的(所有人为洛川洛北珊瑚有机苹果专业合作社)果园及果库的经营权由原告享有,本院认为虽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以其生产设备等作为抵押,但未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双方约定用被告张选民的果园经营权抵债,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张选民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双方就债务实现方式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将到期债权诉至法院,该约定实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选民、冯玉玲、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庭审时未到庭,故本院视为七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选民偿还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欠款本金50万元及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以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2016年9月1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被告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冯玉玲、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对被告张选民偿还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欠款本息509107.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选民、冯玉玲、珊瑚苹果专业合作社、张中贤、雷天富、张霞、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