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书凤与贾明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凤,贾明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303号原告:李书凤,女,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贾明录,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宝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李书凤与被告贾明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凤,被告贾明录、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7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910元、误工费1210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20648.76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明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统路万都灯岗,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贾明录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贾明录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肩袖肌腱损伤(右侧)”。原告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被告贾明录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贾明录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贾明录辩称,原告李书凤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支付。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从保险公司预支了8000元,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复查费共10000多元。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书凤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属实,贾明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等损失太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贾明录已从我公司预支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统路万都灯岗,原告李书凤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贾明录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李书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贾明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凤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肩袖肌腱损伤(右侧)”。住院治疗8天。原告李书凤自行支付医疗费529.76元,被告贾明录为原告李书凤支付医疗费一部。原告李书凤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40元、交通费800余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修车费损失,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被告贾明录为(×××)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2月,被告贾明录从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预支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贾明录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明录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凤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明录赔偿。对原告李书凤主张的医疗费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109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书凤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李书凤伤情和住院天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书凤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元、护理费二千元、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零九元、财产损失一千元,合计一万七千九百零九元。二、被告贾明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贾明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宗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