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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巍,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四川省仪陇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巍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50000元,该卡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1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5431.94元,合计欠款65343,94元。经工行人员多次催收,透支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7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报案。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谭巍已归还透支本息合计68989,4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谭巍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申办信息、信用卡交易对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谭巍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巍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中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授信额度为50000元,该卡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1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5431.9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65343,94元。经工行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7年3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报案.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谭巍已归还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6898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申办信息、信用卡交易对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金额人民币49912元,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巍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请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信用卡一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