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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仁民与从学荣、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民,从学荣,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434号原告:赵仁民,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学荣,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亮,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2550376440U。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民与被告从学荣、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从学荣、张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1900元、护理费373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20元、伤残赔偿金40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承担;放弃向被告从学荣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9时,被告张亮驾驶津F×××××号车沿中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道与中心北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仁民,被告张亮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赵仁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赵仁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仁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损失。被告从学荣、张亮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F×××××号车系被告从学荣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亮驾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亮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张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亮给付原告现金624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被告从学荣、张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5元;护理费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津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对90天内的护理证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9时,被告张亮驾驶津F×××××号车沿中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道与中心北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仁民,被告张亮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赵仁民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赵仁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仁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1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小腿伤口感染、左膝腘肌腱损伤、左髌骨内侧支持带不全断裂、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泌尿系感染。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3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感染。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赵仁民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赵仁民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赵仁民伤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产生鉴定费602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津F×××××号车系被告从学荣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亮驾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亮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承担。原告放弃向被告从学荣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40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2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90天和住院148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1900元,三被告认可6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332元(护理费是按照鉴定9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元,加上住院期间凭票),三被告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14.8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每天180元雇佣护工的损失,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90天×180元/天=162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张亮、从学荣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张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624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4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20元、伤残赔偿金40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仁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5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仁民医疗费13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20元,共计156313元;三、原告赵仁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亮624元;四、驳回原告赵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张亮负担72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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