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仙义与陈庆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义,陈庆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40号原告:李仙义,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庆辉,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仙义诉被告陈庆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义和被告陈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庆辉拆除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13号店面后窗后墙的违章搭建房;判令陈庆辉退还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李仙义拥有位于莆田市××区××大道××店面一间。2016年,李仙义发现陈庆辉在上述店面后窗搭盖建筑物并在空地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李仙义的采光、通行。后李仙义与陈庆辉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庆辉应于协议生效后5日内拆除位于李仙义后窗的搭建房并改建卫生间。协议签订后,李仙义按照约定支付3000元,但陈庆辉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请求判如所诉。陈庆辉辩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913号店面后的房屋系“三达小区”门卫人员配套用房,建筑时间已久,且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两违办和街道居委会根据李仙义的举报多次到现场勘察调解,并认定该房屋为本小区门卫人员居住的配套用房,不属于违章搭建房屋;本案原系整个小区的事情,但是李仙义多次联系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面协调此事,此后答辩人也依约在李仙义的房屋后面开了窗户,也把卫生间门的朝向改变了,协议书中的义务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亦已经拆除完毕,现有房屋是小区业主后面又搭盖的;李仙义要求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该违约金条款系其擅自添加,不应支持;即使能支持该违约金也过高;左邻右舍产生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调解、处理,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李仙义承担;李仙义提供的协议书与答辩人持有的协议书不一致,且协议书中的责任和义务不清楚,落款时间是事后添加,且未经小区其他业主签名确认,是无效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陈庆辉以三达花园业主代表(甲方)名义与李仙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于协议生效后5日内拆除乙方后窗后墙的搭建房,并改变原来的卫生间(卫生间门的朝向);甲方拆除乙方后窗后墙的搭建房后永远不可以再搭建且不准在乙方后窗后墙的空地上堆放任何物品;乙方向甲方提供部分拆除款3000元;乙方后窗安装防盗网时,不得伸出墙面,且不得侵占窗外空地;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1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仙义依约支付给陈庆辉3000元,但上述搭建房现仍由三达花园业主作门房使用。李仙义认为陈庆辉未依约履行合同,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协议书》中陈庆辉以“三达花园代表”的身份与李仙义签订协议,但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庆辉有权代表业主签订该协议,也无证据证明“三达花园”业主有追认该协议,故该协议对“三达花园”其他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李仙义要求陈庆辉拆除“三达花园”全体业主用作门房的搭建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庆辉未能依据上述合同履行义务,故李仙义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仙义同时要求陈庆辉支付违约金1万元,陈庆辉则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根据陈庆辉的违约情况及李仙义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庆辉应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仙义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李仙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李仙义负担194元,陈庆辉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