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妻子。诉讼代理人陈某1,系原告人的儿子。诉讼代理人陈颖,潮阳区法律援助处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4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3共同委托陈某1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义,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程度,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往湄洲村方向行驶,途径贵屿镇贵陈路华集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4发生碰撞,造成陈某4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感染性休克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陈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义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陈义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义赔偿医疗费121057.25元,护理费11044.3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3837.5元,共计171139.05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社区居委会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和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汕头市中心医院耀辉合作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潮南民生医院发票、汕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潮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社区居委会证明、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4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人陈义的亲属垫付4600元作为生活费用。至2017年5月14日被害人陈某4死亡,共住院32日。被害人陈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和陈某3共四人。根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21057.25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2天=3200元;护理费(62987元÷365天)×32天×2=11044.30元;丧葬费67675元/年×0.5年=33837.5元;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以上共计170139.05元。潮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4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陈义造成被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的损失应按被告人与被害人7:3的比例进行承担。170139.05元×70%=119097.34元,扣除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陈义的亲属支付的4600元,被告人陈义仍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14497.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陈义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故被告人陈义应当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即本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19097.34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4600元,被告人陈义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449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97.34元。该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明  鹏审 判 员 张  克  玲人民陪审员 郑  友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