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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永学与王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学,王强,牛军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694号原告:闫永学,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第三人:牛军卫,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系牛军卫之妻),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闫永学诉被告王强、第三人牛军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被告王强、第三人牛军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00元,并承担年息24%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强从第三人牛军卫手中借款40000元,约定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一天罚违约金300元,原告闫永学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一直未还,原告闫永学于2017年5月2日替被告王强连本带息共向第三人牛军卫还款42400元,第三人牛军卫出具收条一份。此款经催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向被告王强追索的权利。被告王强辩称,本人向牛军卫借款40000元属实。第三人牛军卫述称,40000元本金系本人借给王强,闫永学是担保人,利息一共是2400元,闫永学将该42400元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闫永学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因被告王强认可借条系本人出具,第三人牛军卫认可收条系本人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视频资料,因系另案的其与闫永学之间的借款纠纷,而非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强向第三人牛军卫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牛军卫40000元,借款日期为5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一天罚违约金300元”,原告闫永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署名。原告闫永学和第三人牛军卫均当庭陈述借款期间和逾期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强当庭陈述月息为5分。2017年5月2日,第三人牛军卫向原告闫永学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闫永学替代王强还款4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还款4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强应当偿付原告闫永学的借款本息数额。原告闫永学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牛军卫偿还的40000元,其有权利向被告王强追偿。对原告闫永学向第三人牛军卫支付的利息2400元,因截至2017年5月2日,原告闫永学已向第三人牛军卫按照月息2%支付的利息计为40000元×0.02/月×1.4月=112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就该1120元原告闫永学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闫永学要求被告王强支付年息24%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永学的诉请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闫永学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0元,合计41120元;二、驳回原告闫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闫永学负担1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