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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203号原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大道原小塘染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45182953。法定代表人:孙太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德宝花苑汇宝阁1-4幢二层写字楼A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706708X7。法定代表人:温武平。原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3773元及按日利率1‰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今2017年5月12日为114518.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供应陶博路东侧辅道工程及陶南路东延线工程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从供货当月计起,被告在第三个月25日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70%,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下30%货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未依约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连续停供10天的,被告须在停供之日起15日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从2016年11月30日对账结束之后停止供货,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六点约定计算违约金,停供十天是与支付期15天同时计算。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华通公司(供方)与被告创固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第二条)被告委托原告供应陶博路东侧辅道工程及陶南路东延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工程预计工期为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每批发货具体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合同单价不含税,如需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需在原单价上加收10元/立方米的发票税给供方。(合同第七条)混凝土用量及货款对账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凭《混凝土送货单》核对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混凝土对数表》上盖章或由需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每月最后一日为截数日,需方须在截数日后三个工作日对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对数表》进行确认,逾期未签章视为需方无异议;从供货当月计起,被告于第三个月25日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70%,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二个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下30%货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第6款)非供方原因造成连续停供10天的,需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需方未依约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需方并应承担供方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附件一)需方在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年小山,送货单签收人为张尚正等。合同签订后,供方华通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分多批向需方创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需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年小山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2日两次签名确认供方发出的调价通知书。2016年11月20日及同月22日,需方项目负责人年小山两次签署《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数表(结算日期2016年9、10月)》,确认累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创固公司尚欠货款434453元;2016年12月13日,需方经办人张尚正签署《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数表(结算日期2016年11月)》,确认累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创固公司尚欠货款773773元,该表记载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16年9月、10月《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数表》(以下简称《混凝土对数表》)经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签署,该对账结果对被告有约束力;2016年11月《混凝土对数表》虽仅有被告指定的送货单签收人签署,但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对账方式,被告在其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3日签收《混凝土对数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该《混凝土对数表》载明的供货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以上三份《混凝土对数表》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377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混凝土对数表》记载,原告最后供货日为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第6款关于支付截止时间的约定(停供10天+付款期15天),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就律师费损失已另行主张,且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7377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9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64元,被告负担6237.8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6237.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伟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黄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