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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树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102号原告:袁树雷,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主要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树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菊,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4552元(车辆损失144320元、施救费43800元、评估费7216元、拆解费7216元、赔偿对方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时10分,刘殿福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汽车与李春驾驶的冀G×××××、冀G×××××号汽车在唐涞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路段25+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汽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21975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赔偿证明、机动车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事故作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冀G×××××号汽车车辆损失144320元,并提供了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进行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216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援拖车费4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7216元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已包含事故面拆装工时费,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有河北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树雷保险金19533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袁树雷2000元,共计197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袁树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