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伟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642号原告:胡伟清,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1080118441。负责人:陈吉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公司员工。原告胡伟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伟清代理人张颖强、被告人保元氏公司代理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4时,原告驾驶冀F×××××/冀A×××××半挂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268KM+400M处,与马飞林驾驶的晋H×××××/晋H×××××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人保元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当事人损失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驾驶证、行车本、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全责;提交奇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3张共计5064.8元,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情况;提交山西省人民医院药费票据6张,共计7377.55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药费详单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证明留陪一人;提交平定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3张共计3787.71元,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内脏损伤,肝挫裂;护理由其妻子护理,提交结婚证明,工资表、请假条各一份;提交过路费票据,说明原告交通费情况。主张赔偿医疗费16230.06元、伙补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929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319元。被告人保元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药费无异议;伙补费我司同意每天50元标准赔付住院9天;营养费、护理费我司同意只赔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对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50天即可,赔偿标准应为2016年交通运输业进行赔付;对交通费只赔付4张有票据的,合计195元。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14时,原告胡伟清驾驶冀F×××××/冀A×××××半挂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268KM+400M处,与案外人马飞林驾驶的晋H×××××/晋H×××××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16230.06元,住院期间共计9天,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内脏损伤肝挫裂伤;禁饮食、消炎、补液;继续休息、门诊治疗2周后复查”。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马飞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座位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16230.06元,有票据可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人员标准10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23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按照每年60548元计算,误工费为12441元。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55元。交通费原告虽仅有部分票据,但根据案件事实情况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76元。被告人保元氏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35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伟清各项损失35076元。二、驳回原告胡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350元,其余46元由原告胡伟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师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