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贺红与黄文、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黄文,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280号原告:贺红,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文,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玲(黄文之妻),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贺红与被告黄文、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陈玲偿还我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文、陈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文、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贺红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文、陈玲与原告贺红同系竹山县宝丰镇上坝村居民。被告黄文、陈玲于2016年12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红借款10000元,并向贺红出具了借条一张,随后当场支付利息10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因原告贺红多次向被告黄文、陈玲索要欠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陈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贺红借款,有被告黄文、陈玲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文、陈玲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及时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贺红在诉讼中自认,被告黄文、陈玲在借款当场,支付了1000元利息,该1000元应认定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红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贺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文、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德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