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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迎春、吕益琴等与徐日松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迎春,吕益琴,徐日松,李梦汝,李雪凤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774号原告:郑迎春,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吕益琴,女,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日松,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梦汝,女,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雪凤,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郑迎春、吕益琴与被告徐日松、李梦汝、李雪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迎春、吕益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日松、李梦汝、李雪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迎春、吕益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日松与李雪凤对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25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新洲北路136号商场第一层1097号建筑面积为21.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31平方米)铺面分别享有50%产权,由被告李雪凤补偿铺面价值50%给徐日松(约10万元,以鉴定结论价格的二分之一为准,此款直接交到陆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该铺面由李雪凤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日松、李梦汝存在债务纠纷,陆川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申请执行。其中:原告郑迎春的借款本金为37万元,利息约8万元,已经执行拍卖被告李梦汝的房屋清偿30万元,尚有约15万元未履行;原告吕益琴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约4万元,法院在被告徐日松的银行账户扣划清偿23万元,至今尚欠约1万元未清偿,二案均未执行终结。经执行法院查明,被告徐日松与李雪凤在陆川县××商场××号共有铺面一间,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铺内面积11.31平方米),已经取得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2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12月4日以(2015)陆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对该铺面予以查封,但因被告徐日松与李雪凤的铺面产权未明确份额和价值,无法将徐日松的产权份额拍卖还债,原告需通过代位诉讼进行析产。为实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被告徐日松、李梦汝、李雪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吕益琴因与被告徐日松、李梦汝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其借款3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日松、李梦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吕益琴;二、被告徐日松、李梦汝共同向原告吕益琴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吕益琴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徐日松负担6020元,原告吕益琴负担2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日松、李梦汝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吕益琴于2015年2月1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陆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告徐日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行账户43×××57的存款人民币230500元,至今原告吕益琴的债权尚未清偿完毕。同样,原告郑迎春与被告徐日松、李梦汝亦存在借贷纠纷。2014年8月4日,原告郑迎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日松、李梦汝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日松、李梦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给原告郑迎春;二、被告徐日松、李梦汝共同向原告郑迎春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以本金3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144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案件受理费80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徐日松负担9740元,原告郑迎春负担5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日松、李梦汝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郑迎春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执行拍卖被告李梦汝的房屋清偿300000元,但剩余债权尚未清偿完毕。二案均未执行终结。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2015)陆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日松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陆川县××商场××号铺面(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25号,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但因该房产涉及共有权而执行未果,须经依法析产后才能处理。原告郑迎春、吕益琴为实现(2014)陆民初字第1589号、第1087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遂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陆川县××商场××号铺面系被告徐日松与被告李雪凤共有,涉案铺面房产证未载明产权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涉讼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桂公大评报房字【2017】南宁第1258号),该铺面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总价51.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信息、陆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郑迎春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原告吕益琴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款计算单、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原告郑迎春、吕益琴分别作为(2015)陆执字第210号、(2015)陆执字第64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就该案被执行人徐日松和该案案外人李雪凤共有的涉讼房产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本案所涉的坐落于陆川县××商场××号铺面属于被告徐日松、李雪凤二人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就涉讼房产分割订立了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各自对涉讼房产所作贡献,故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即被告徐日松和被告李雪凤各占有涉讼房产50%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徐日松、李雪凤各占涉讼房产50%的产权份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房产为徐日松、李雪凤共同所有,现因共有人徐日松对外负有债务而进入执行程序,虽原告在本案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了对该涉讼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并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了估价报告,但该估价结论并非涉讼房产处置后的最终价格,该涉讼房产的实际价值应以其在执行处分阶段时的价值为准,而被告李雪凤亦未作出有购买被告徐日松享有的房产份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雪凤以评估价格补偿铺面价值50%给被告徐日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日松和被告李雪凤分别享有位于陆川县新洲北路136号商场第一层1097号铺面(房产证号: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25号,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郑迎春、吕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由被告徐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