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邓光信、王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邓光信,王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市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信,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玉兰,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邓光信、王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信、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邓光信与王玉兰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邓光信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邓光信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28663.11元、利息20402.01元、滞纳金6779.8元,合计155844.92(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从2017年3月23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领用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2.被告王玉兰对被告邓光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光信、王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卡银行:建行中山分行。申请人:邓光信。信用卡卡号:43×××78。信用卡种类:龙卡汽车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建行中山分行表示持卡人如果连续三期没有任何还款(包括最低还款额的),电脑系统则作停卡处理,滞纳金继续计算,当逾期4期后滞纳金停收,以后不再计收。本案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不再发生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建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邓光信还款1471.58元,截至2017年7月22日,邓光信尚欠本金127191.98元,利息29632.28元、滞纳金6779.8元,合计163604.06元。从2017年7月23日起只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不再计收。同时明确邓光信拖欠信用卡借款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为6779.8元。另查:邓光信与王玉兰于198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诉讼保全情况:本院根据建行中山分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8135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6月2日查封了邓光信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南文村“葵朗坑”的土地[土地证号:国(2013)易2700271]价值相当于155844.**元的产权份额。已抵押,作第四轮候查封。本院认为:邓光信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光信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邓光信欠款的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邓光信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建行中山分行不再主张2017年1月1日起邓光信支付滞纳金,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王玉兰对邓光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邓光信与王玉兰系夫妻关系,邓光信的上述债务发生于邓光信与王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建行中山分行的该请求予以支持。邓光信、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3604.06元(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王玉兰对被告邓光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诉讼保全费1299元,合计300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3008元),由被告邓光信、王玉兰负担30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宝兴陈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