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娟华、梁仲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梁秀宏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华,女,193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陈娟华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仲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梁仲成的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宏,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因与被上诉人梁秀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秀宏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47号202房的卫生间顶部修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秀宏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47号202房居住多年,该房一直没有任何老化、脱落的迹象。梁秀宏于2014年底对其位于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202号房正上方的302号房进行装修,因受302号房屋装修的影响,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居住的202号房卫生间顶板出现墙体开裂、水泥剥落等情况。但一审法院却在梁秀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亦无法判断202号房屋所出现的受损情况是属于房屋老化还是梁秀宏房屋装修所致的情形下,仅凭梁秀宏的单方说法,驳回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的诉讼请求有误。梁秀宏辩称,(一)1.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称其居住202号房多年,该房一直没有任何老化、脱落迹象,不符合逻辑。经一审法院调查得知,涉案房屋于1995年许建成,至今已达20多年楼龄,不可能没有任何老化、脱落的迹象。一审法院在会同双方及双方代理人到现场勘验时,也发现除202号房外,同一居民楼的其他位置包括梁秀宏房屋内,同样存在墙体开裂、局部天花剥落的情况。因此,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称房屋没有任何老化、脱落迹象完全是歪曲事实。2.梁秀宏的房屋只是进行简单刮塑,卫生间只是刮了天花,另外对防盗网进行翻新,未对房屋结构进行任何改动,根本不可能造成202号房屋受损。(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多次向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申请鉴定,但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均拒绝申请鉴定。因此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秀宏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47号202房的卫生间顶部修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秀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47号202房屋的所有权人,梁秀宏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47号302房屋的所有权人。梁秀宏房屋位于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房屋的正上方。涉案房屋于1995年许建成。2014年下旬,梁秀宏对涉案3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初,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发现涉案202号房屋出现墙体开裂,水泥剥落的情况。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认为其房屋出现的问题是由于梁秀宏装修所致,双方经过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秀居委会调解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认为自有房屋受损,是梁秀宏装修房屋所致,则须举证证明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如举证不能,则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由于涉案房屋已有20多年楼龄,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也发现除了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自有的房屋外,其所在居民楼的其他位置包括梁秀宏房屋内,同样存在墙体开裂,局部位置天花剥落的情况。仅凭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陈述,及其提供的相片,无法判断其房屋所出现的受损情况,是属于房屋老化的结果还是梁秀宏装修房屋所致。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认为其房屋受损是梁秀宏装修房屋导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诉请梁秀宏为其修复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的上诉请求和梁秀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秀宏应否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二路47号202房的卫生间顶部修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以梁秀宏装修涉案302号房的行为造成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所居住的涉案202号房的卫生间受损,请求梁秀宏对涉案202号房卫生间顶部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对其主张的梁秀宏装修涉案302号房的行为与涉案202号房卫生间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提供的照片以及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梁秀宏装修涉案302号房的行为与涉案202号房卫生间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经一审法院释明,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涉案202号房卫生间受损的原因鉴定,据此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诉讼请求梁秀宏将涉案202房的卫生间顶部修复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娟华、梁仲成、梁健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