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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志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红,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赵志红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五菱小型客车沿本市魏某自南向北行驶至望汤阁红绿灯北边时,与杨峰驾驶的皖S×××××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赵志红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赵志红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值为94.0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志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赵志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皖S×××××五菱小型客车沿本市区魏某自南向北行驶至望汤阁红绿灯北边时,与杨峰驾驶的皖S×××××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赵志红血液酒精含量为94.0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赵志红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赵志红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亳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志红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志红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又发生交通事故,其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志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