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桂初与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初,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284号 原告:王桂初,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建设局内一栋)。 法定代表人:宋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桂初与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8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5925.8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3.判令被告以1898848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每月3%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桂初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应付款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8924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因承建广东省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的需要,与广州市天河区云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云厉建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向云厉建材购买钢材。双方约定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云厉建材于2015年9月9日将第一批货送到被告工地,至2016年9月22日共向被告送去价值2111773元的钢材,其中被告仅支付货款212925元,其余钢材货款1898848元一直未予以支付。2017年3月8日,云厉建材把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务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已将货款189884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等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云厉建材之间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向云厉建材购买钢材,并且约定从第一批货物送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须把全部货款付清,否则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云厉建材授权王桂初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 3.送货单原件一份(共六页),拟证明云厉建材自2015年9月9日起,共向被告承建的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的项目工地送去价值2111773元的钢材,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唐文该、王自祥、谭飞雲签收认可; 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作为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王自祥、贺敬是被告的代表以及委托代理人; 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排谭飞雲、王自祥、唐文该负责签收送到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项目工地的钢材; 6.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云厉建材将对被告的1898848元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获得对被告的债权主体资格;7.EMS邮寄底单和EMS邮寄情况查询页面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关于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土建工程项目的钢材款债权转让予原告的通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紧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相互印证,虽不是原件,但原告说明的理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该情况说明是由建设方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的钢材接收人及主体封顶时间的证明,该情况说明能反应本案的真实情况,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云厉建材与原告自愿达成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以通知书的形式邮寄送达债务人即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被告因承建广东省江门市路思拓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需要,与云厉建材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云厉建材购买钢材约1300吨,付款方式为“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主体封顶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按月息三分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该合同由云利建材授权王桂初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中付款方式项之后以括号形式加注“垫资时间最长为三个月”。云厉建材于2015年9月9日将第一批钢材运送到被告工地,总价格为654176元,2015年10月11日第二次送货价格221670元,2015年10月22日第三次送货价格225685元,2015年11月16日第四次送货价格111394元;上述四批钢材用于车间工程第一期3#、4#楼,主体封顶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5月13日第五次送货价格868894元,2016年9月22日第六次送货价格29954元,该两批钢材用于车间工程第二期5#楼,主体封顶于2016年9月30日。以上六批钢材共计价值2111773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云厉建材付款112925元,于2016年3月25日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本金1898848元一直未付。2017年3月8日,云厉建材将前述1898848元债权及及相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等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云厉建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云厉建材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2.被告是否违约;3.应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4.本案法律适用。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云厉建材自愿将其对被告的基于2015年9月8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债务1898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附属权利全部转让原告,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云厉建材与原告的上述转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故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其欠云厉建材的上述货款债务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云厉建材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协定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主体封顶付清全部货款,超期付款按月息三分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云厉建材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也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除上述第四条之外,在合同第六条第2款也同样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第四条第2款之后以括号形式及明显不同字迹加注“(垫资时间最长为三个月)”。虽然原告陈述该新的付款时间约定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且与原合同约定相矛盾,故对原告诉称按每批货物送到工地日起三个月内为付清货款期限并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主体封顶时应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即月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前四批货物用于一期工程,送货总值为1212925元,一期主体封顶时间为2016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为1212925元×2%÷30天×24天=19406.8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为(1212925元-112925元)×2%÷30天×51天=37400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8月4日为(1212925元-112925元-100000元)×2%÷30天×490天=326666.67元;以上合计为383473.47元。后两批货物用于二期工程,送货总值为898848元,二期主体封顶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为898848元×2%÷30天×305天=182765.76元。综上,截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为383473.47元+182765.76元=566239.23元。此后应以1898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初欠款本金1898848元,利息566239.23元(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合计2465087.23元;并以1898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20元,由被告湖南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南斌 人民陪审员 王亚春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傅广君 打印责任人:刘南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