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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执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陆志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陆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22执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住所地鹰潭市平安路50号。经营者王莉,女,1968年10月30日出,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陆志文,男,1986年10月17日出,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与被执行人陆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陆志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陆志文支付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利剑副食品商行判决款人民币452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志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余江县人民政府综治办送达司法建议书。本院向银行、房管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陆志文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志文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俊峰审判员  吴全明审判员  丁晒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