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426陆荣清与尤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清,尤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426号原告:陆荣清,男,193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明,男,199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秦织雨,该公司职员。原告陆荣清与被告尤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寅卿、被告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秦织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晓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及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234.36元、轮椅费139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228天×20元/天)、护理费12800元(80天×100元/天+护工费120元/天×4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护理费12600元(无锡蓝天护理院护工费),合计202151.5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60元,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放弃主张康复护理费1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尤晓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南家园路口时,与其本人发生碰撞,发生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本人认为尤晓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尤晓明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陆荣清是推着自行车过马路,且并未走斑马线,故陆荣清与尤晓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认可医疗费用112234.36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认可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案卷。对主要证据内容及质证情况表述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勘查和现场遗留事故车辆苏B×××××小型轿车及自行车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在五湖××中南家园路口,在五湖大道由南往北至该路口,有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线,五湖大道由南往北的人行横道线南边距离该线6.4米处停着苏B×××××小型轿车,该车前方往北距离8.8米位于人行横道线中间处有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倒地自行车一辆,苏B×××××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被撞碎及引擎盖被撞形成凹痕等情况等。经质证,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陆荣清认为其是在人行横道线上被撞到的。3.身份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人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户籍情况,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尤晓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尤晓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经质证,陆荣清与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交警部门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苏B×××××小型轿车与自行车经检验整车合格。经质证,陆荣清与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陆荣清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29日其去中南家园东边的滨湖法院办事,办完事后外面下大雨,等雨小了点,其从法院出来准备回家,其推着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法院西面南北向的马路,看到从其南面开过来一辆汽车,其推车较慢,汽车开得快,其就被汽车撞倒,然后就失去知觉。过马路时,其记不清有无走人行横道线,其也不知道人行横道线在哪里等等。经质证,陆荣清与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尤晓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主要内容:其为苏B×××××小型轿车车主,其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有交强险。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五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准备去中桥,速度大约40公里/小时。行驶至五湖××中南家园路口时,在其车右侧一辆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五湖大道,当时下着大雨,对方身穿黑色雨衣,其看到后减速,鸣喇叭,对方没有反应,后来其再刹车时已经来不及了,其汽车车头撞上对方后车轮,对方人先撞在汽车前挡风玻璃上,接着滚到路上,对方自行车向北侧滑过去约6米多,倒在人行横道线上。其马上停车看到对方受伤就拨打120,一名过路人帮其拨打了110。其驾车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察。等等。对该陈述,经质证,陆荣清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对该陈述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地点:无锡市滨湖区五湖××中南家园路口。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尤晓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南家园路口时,遇陆荣清携无号牌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陆荣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尤晓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未确保安全。因无法查实陆荣清事发时是否驾驶、推行自行车的情况。交警部门即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经质证,陆荣清与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1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包括救护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购买轮椅医嘱单、轮椅发票、护工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该批证据已经陆荣清与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尤晓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南家园路口时,遇陆荣清携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口距离人行横道线南侧6.40米外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结果发生碰撞,致陆荣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尤晓明,该车在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从事发当日开始至2016年12月,陆荣清在无锡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无锡蓝天护理院住院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12234.36元。期间,陆荣清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40天×120元/天计4800元,根据无锡蓝天护理院的医嘱购买残疾人专用轮椅1台13**元。审理中,应陆荣清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荣清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陆荣清支付鉴定费21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未作认定。审理中,陆荣清认为尤晓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认为陆荣清与尤晓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双方的争议,经审查,尤晓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行人携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注意确保安全采取避让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荣清携自行车在有人行横道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未注意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陆荣清和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采纳。鉴定部门关于陆荣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在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陆荣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12234.36元,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及残疾人专用轮椅1台13**元为陆荣清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须,并有医院医嘱、购买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陆荣清的医疗费用合计113624.36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陆荣清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陆荣清主张住院22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陆荣清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每天120元,共40天计4800元,有护工费凭证佐证,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其余8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00元。陆荣清的护理费共计1280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陆荣清所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实际年龄至评残之日已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5年×22%为4416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荣清所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尤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荣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陆荣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800元。对陆荣清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综合考虑陆荣清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陆荣清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为500元。对陆荣清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陆荣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584.3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6267.2元。因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尤晓明,该车在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尤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荣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则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陆荣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584.36元,由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626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267元(取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84.36元,因苏B×××××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款由尤晓明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即约88467元,其余20%的损失由陆荣清自行承担。鉴定费2160元,已由陆荣清垫付,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尤晓明、陆荣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尤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荣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尤晓明承担80%为1728元,由陆荣清承担20%即432元。综上,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应支付陆荣清赔偿款76267元;尤晓明应支付陆荣清赔偿款及垫付的鉴定费90195元。被告尤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抗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荣清赔偿款76267元。二、被告尤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荣清赔偿款及垫付的鉴定费计90195元。三、驳回原告陆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被告尤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048元,由原告陆荣清承担145元,由被告尤晓明承担1903元(该款已由原告陆荣清垫付,由被告尤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荣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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