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同师与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同师,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王青,田允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233号原告:雷同师(曾用名刘金建),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玉(原告雷同师朋友),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鄄城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鄄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淮海路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青,执行董事。被告:王青,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允朝,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同师与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王青、田允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同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玉,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王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被告田允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同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多次向原告雷同师借款,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2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被告田允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雷同师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青辩称,二被告向原告雷同师借款28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情况属实,因被告王青做开颅手术,已无能力经营公司,本人现亦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田允朝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借条内容看,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作为担保人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应当是6个月,自原告没有收到利息之日开始计算,超过6个月后其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雷同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向原告雷同师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日,原告雷同师通过其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建6223191766705177账户,向被告王青6223191719919453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雷同师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日,原告雷同师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9170117219042050000859账户转款2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青通过其账户向原告雷同师账户转款4.5万元。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确认,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共计55.2万元,扣除上述偿还的4.5万元,另外让利7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雷同师重新出具了借款280万元的借条,继续约定月利率1.5%,被告田允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雷同师提交的借条及借款转款凭证,经当庭质证,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王青均无异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超出年利率24%,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雷同师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允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田允朝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对此,原告雷同师提交了载有“担保人:田允朝”的借条,被告田允朝亦认可是其签名,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则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利息支付期限和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田允朝辩称保证期间6个月应“自原告没有收到利息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雷同师起诉要求被告田允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允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青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共同偿还原告雷同师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始以本金28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允朝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8元减半收取167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菏泽亿恒建材有限公司、王青、田允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