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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广伟与李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伟,李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2630号原告:何广伟,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何广伟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清,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义,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负责人:黄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广伟诉被告李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两被告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广伟撤回对被告李胜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西乡塘支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广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