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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康进宝与王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进宝,王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529号原告:康进宝,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云,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康进宝与被告王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8亩(实际面积11.62亩),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1日,原告康进宝与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宁安镇高速公路绿化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安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速公路以北、固海渠以东的高速公路景观带8亩土地(实际面积11.62亩)承包给原告康进宝经营,期限30年。2015年春,康进宝对上述地块进行耕作时,被告的哥哥王宁以该地块是其父亲从被告高伟处购得为由出面予以阻挡,使得原告无法经营该地块至今。2017年4月5日,原告将高伟、王宁起诉至中宁县人民法院,庭审中高伟、王宁否认阻挡原告经营的事实,并言明2017年涉案土地由被告种植经营。为此,原告撤回了对高伟、王宁的起诉。被告王云辩称,争议土地是我父亲王维珍在1997年就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宁安镇政府开发绿化带时该块土地使用权就是我所有的,宁安镇开发绿化带占有我的土地我没有要求赔偿。原告康进宝先前起诉了我哥哥王宁与高伟,最后又撤诉了,此事与我没有关系。该起事件是高速公路开发以后才引发的事,我自始至终没有见过原告康进宝。我以前当兵2017年开春开始种植该块土地,原告一直也没有来种植此土地,我也一直没有见过原告,不存在我侵害原告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王云父亲王维珍取得位于原中宁县长山头乡的4684亩土地使用权,中宁县人民政府向王维珍颁发了(1999)第3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008年7月30日,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在被告父亲王维珍的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暨高速公路北侧、固海渠以东的8亩土地上统一规划了景观林带并将该块林带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与宁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高速公路绿化带承包合同。2015年,原告发现其承包的该块林带由被告母亲及其哥哥种植农作物,遂前去主张权利未果。2017年,被告王云在该块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高速公路绿化带承包合同后,取得的该块林地的使用权与被告父亲于1999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不能达成协商协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进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康进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