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卫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东,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王卫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东艳路自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右转进入城东大道时,与其右侧同向由屈某驾驶的鄂E×××××号“吉利”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王卫东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王卫东血样酒精含量值为256.40mg/100m,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卫东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王卫东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东艳路自南向北行驶,当其驾车右转进入城东大道时,与其右侧同向由屈某驾驶的鄂E×××××号“吉利”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王卫东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王卫东血样酒精含量值为256.40mg/100m,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车辆驾驶人员醉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被告人王卫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卫东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卫赔偿了被害人屈某车辆损失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卫东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4月14日因酒后驾车被查获,并于2015年4月30日被处以吊销其所持C1DM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屈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卫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王卫东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被告人王卫东醉酒后无证驾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属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具有两种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不适用缓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