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成如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如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北省麻城市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家才,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刘某凤之子。被告人成如志,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如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才,被告人成如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成如志在麻城市福田河镇旗杆店村一组洪家垸,因柳树归属问题与同垸村民刘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成如志用手指戳刘某的额头,刘某的孙子徐某2见此手持一根木棍赶到现场,成如志亦捡起一根木棍与其对峙,后成如志用木棍击打了刘某的左额部致其倒地,并用木棍击打了准备搀扶刘某起身的徐某2。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9日,河南省新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民警依法在新县吴陈河牌坊一工地将被告人成如志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袁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成如志的供述和辩解,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木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如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人成如志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成如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确实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成如志与同垸村民刘某,因堆放在刘某家门口的柳树树干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成如志用手指戳刘某的额头,刘光风的孙子徐某2见此手持一根木棍赶到现场,成如志亦捡起一根木棍与其对峙,后成如志用木棍击打了刘某的左额部致其倒地,并用木棍击打了准备搀扶刘光风起身的徐某2。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麻城市福田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七天,并前往麻城市中医院、麻城市人民医院检查、鉴定。经麻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麻城市福田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建议刘某休息半个月。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成如志在新县吴陈河牌坊一工地被河南省新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刘某看见成如志在驮自家门口割好的柳树,就让其将割树的工钱给自己,成如志就说:“我还没找你麻烦,你怎么找我的麻烦?”刘某遂反驳,成如志就用手指点刘某的额头,徐某2见此就拿了根木棍出来,成如志也捡了一根木棍在手,刘某怕徐某2吃亏,就正面对着,将其拦住,后刘光风感觉左眼部一疼就倒在地上,等其起身发现徐某2也倒在地上,双方被邻居分开,刘某家人报警。2、被告人成如志的供述: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成如志到刘某家门前准备将柳树树干搬回家,刘某见此让成如志将砍树的工钱给她,成如志认为树长在自家地里属于自家的,于是就用手指点着刘某的额头说:“你怎么这么黑?这个树本来就是我的,你把我的树砍了,我还没有找你,你还找我要钱!”二人为树的归属发生争吵,刘某的孙子徐某2见此就拿起一根木棍,成如志遂也捡起一根木棍,二人对峙着,后成如志在刘某向自己跑来的时候,将木棍由右向左挥了一下,木棍打在了刘某的左额头部,刘某当场倒地,左边额头一片血迹,徐某2见此就过来扶刘某,成如志就用木棍打了徐某1的腰部以下,之后就驮着柳树回家。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2的证言: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成如志与徐某2的奶奶刘某因驮树一事发生争吵,成如志还用手点刘某的额头,并扬言将刘某打死。徐某2见此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说:“要不,我跟你打试哈!”成如志亦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刘某遂将徐某2的双手抱住并劝说让其停手,劝完后,刘光风在回头的瞬间被成如志用棍子打破了头,刘某倒地,徐某2就去扶刘某,其后背亦被成如志用棍子打了一下,后徐某2在成如志用棍子打其头部的时候躲开,成如志也被别人拦住。(2)证人袁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7日,袁某在自家听到刘某、成如志二人在争吵,遂外出查看,临近刘某家门口的时候,听到成如志说:“你以为打我,像打学生伢一样呗?”等袁某到了刘某家门口的时候,看见成如志与徐某1均手持木棍对峙着,刘某面对成如志,将徐某2挡着,后刘某就倒地了,徐某2将刘某扶起来了,袁某就看见刘某的额头在流血。(3)证人余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余某在家听到成如志与刘某因为柳树的事情发生争吵,成如志扬言要打人,后刘某的孙子徐某2从家出来并手持一根木棍,成如志也从门口附近拿了一根木棍,二人互相向对方挥,余某就外出扯架,当其赶过去的时候,就看见刘某坐在地上,左眼上面还在流血,徐某2用手摸头和腰,余某就将刘某扶回了家,袁某将成如志拉回了家。4、物证提取物证木棍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该证据证实:2016年11月28日,麻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成如志处扣押了打伤被害人时使用的一根木棍。5、鉴定意见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主要证实:被鉴定人刘光风面部皮肤软组织创累计长度累计达6.0cm以上,其中单个创口达4.5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该证据主要证实:现场位于麻城市福田河镇旗杆店村一组洪家垸刘某家门口。7、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南省新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该证据证实2017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成如志被河南省新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民警在新县吴陈河镇牌坊一工地抓获。(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如志的身份情况。8、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治疗检查花去的相关费用。9、麻城市福田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用药清单,该证据证实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出院需要休息的医嘱。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如志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成如志在庭审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如志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29.4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50),营养费140元(7×20),护理费626元(7×32677÷365),误工费1896(22×31462÷365),共计567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如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成如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鲍继宁审 判 员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