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苏洪宇与庄及东、庄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宇,庄及东,庄永忠,庄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729号原告:苏洪宇,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及东,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永忠,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长春,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苏洪宇与被告庄及东、庄永忠、庄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宇、被告庄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及东、庄长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及东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庄永忠、庄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及东因资金周转经被告庄永忠、庄长春提供保证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庄及东、庄长春未作答辩。被告庄永忠辩称,被告庄及东经被告庄永忠、庄长春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情况属实,但被告庄及东有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及东经被告庄永忠、庄长春提供保证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情况。被告庄永忠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及东、庄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及东因资金周转经被告庄永忠、庄长春提供保证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仅被告庄及东支付其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元,被告庄永忠自认其从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及东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及东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及东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永忠、庄长春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及东追偿。被告庄及东、庄长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及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洪宇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永忠、庄长春对被告庄及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及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庄及东、庄永忠、庄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