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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波、廖子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波,廖子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邹光建,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波,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廖子菁,女,住四川省华蓥市。本院在执行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波、廖子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义务。执行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波、廖子菁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廖子菁所有的一处房产已由另案处理,此外无其他实物、证券或存款、债权、股权、网络资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诗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