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张杰、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五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辩护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夹竹园镇烈士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经理。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杰、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102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张杰在公安县夹竹园镇烈士路198号成立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以该公司的名义雇请宋某、刘某1、何某等人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张杰累计拖欠宋某、刘某1、何某等23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0431元。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5日,对被告单位湖北省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杰发出限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的整改指令后,被告人张杰仍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随后,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公安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2016年12月29日张杰被抓获。另认定,有部分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张杰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张杰的前科证明:未发现张杰的前科记录;(2)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投诉登记表及陈某3、杨某1、陈某2、刘某2、李某2、姚某1、张某、罗某、车某、李某1应、孔某、何某、宋某、熊某、兰某、黄某、朱某、彭某、陈某1、杨某2、刘某1、余某共22人投诉书:证明陈某3、杨某1等22人的投诉情况;(3)欠条一张:何某提供的欠条内容为2015年力资费(上饲料、卸原料)9034元,经办人为蒋某。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4)证明一张:周某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证明熊某在2014年剩余工资款12000元未转成宋强生2015年饲料款(因公司饲料生产供应不足);(5)陈某2、刘某2、陈某3、杨某1、李某2、李某1应、车某、孔某、张某、姚某1、罗某、熊某、黄某、杨某2、彭某、朱某、余某共17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此十七人自诉的工资情况;(6)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受理涉嫌违法行为案件调查询问表,内含陈某3、杨某1、陈某2等22人的身份证号、入职时间、月工资、投诉工资数额等情况;(7)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五农司字[2015]第002号文件,签发人张杰;(8)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全国现代渔业种业示范场申报材料:证明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证明姚某1、李某2等人属于该公司员工;(9)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部2014年、2015年工资表、饲料生产车间2015年工资表、行管/后勤部门2014、2015年工资表、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6月工资表,2015年11-12月工资表,历年补发工资及补助:证明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014、2015、2016年的工资及补助情况。(生产部2014年工资表:证明2014年生产部的工资情况);(10)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询问表、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薪汇总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陈某3、姚某1等22人工资的调查情况,调查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陈某3、姚某1等22人工资共计413165元;(11)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人社监询字[2016]8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发送给张杰180××××6888手机号的短信记录:证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8、19、20日通知张杰、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到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调查;(12)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人社监令字[2016]8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P205):证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6日通知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前到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陈某3等2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13165元;(13)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3日向张杰180××××6888号码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于2017年8月3日前支付劳动者工资;(14)查询于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为张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类型属性为私营,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15)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6年8月10、11、12日向张杰180××××6888手机号发送的短信记录:因你公司(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招用他们工作期间,未按规定支付其劳动报酬413165元,经指令,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执行,通知你于2016年8月15日到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解决拖欠陈某3等22人的工资413165元的事宜;(16)吴某1投诉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30000元的投诉书、水电工合同书(2014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处从2013年2月1日起执行,每月工资2500元)、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公人社监令字[2016]109号劳动监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8日通知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到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调查询问,于2016年8月25日通知五源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到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劳动者吴某1的劳动报酬30000元;(17)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2016年8月9日、10日、11日向张杰18071236888号码发送的短信记录:2016年8月8日对你公司(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多次与你联系,都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现已将上述文书粘贴在你公司的门卫室制度牌下,门卫已签收。请你公司按询问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8月11日前派员到我局接受询问并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18)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2016年8月25日、26日、29日向张杰180××××6888号码发送的短信记录:通知张杰劳动保障监察局已于2016年8月25日向你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指令你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前到我局支付劳动者吴某1的劳动报酬30000元。由于我局工作人员与你联系,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现已将上述文书粘贴在你公司的门卫室制度牌下,且门卫已经签收。请你公司按整改指令书要求执行;(19)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关于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受理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陈某3等22人的投诉后,立即进行立案,并展开调查,对该公司依次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到该公司门房人员签收,张贴在该公司门房。在送达《指令书》上,我们根据《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精神,还给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杰于2016年8月1日、2日、3日连续三天打电话、发短信,告知他在指定的时间内、指定地点劳动保障监察局来处理投诉事项,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其逾期未到我单位接受调查和处理拖欠劳动者工资事宜。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某(饲料生产)的陈述:我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张杰欠我5317元工资。第二次陈述:2015年我有拉过公司饲料抵工资,大概有3000元左右的饲料款。如果要是公司用这个钱和我抵饲料款,公司还是欠我2317元,就是本来欠我5317减去这3000元的饲料款。2014年我给了公司13500元的预付款,如果预付款用完了,超过的饲料可以用工资抵扣。(2)被害人孔某(后勤)的证言:我在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负责后勤工作,2015年5月到张杰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合同,欠的工资是按照工资表上计算的。我在张杰公司做了四个月,7月份时,给我结了3000元,还欠我6258元。(3)被害人姚某1(仓库保管)的陈述:张杰欠我29600元工资。2011年开始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工资表上发的。第二次陈述(2017年4月5日9时00分至同日9时11分;夹竹园派出所;张凌晨、杨某3):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的确找过张杰借过2000元,但是后来那一年就给我少发了2000元工资,相当于还给张杰了。(4)被害人刘某1(饲料生产)的陈述:张杰欠我5667元工资。我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没有欠条,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按工资表上发。(5)被害人陈某1(饲料生产)的陈述:张杰欠我5667元工资、2011年7月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按多劳多得发,财务有工资表。第二次陈述:我在公司拖过饲料,但是饲料上经济上的交易我都是和陈某3交易,我都是现金交易。我不欠公司,也不欠任何人的饲料款,也没有拖欠饲料抵工资。(6)被害人杨某1(养殖技术总监)的陈述:我和一些工人(共22人)就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公司上班期间,公司老板张杰欠我的工资44700多元钱。(7)被害人张某(门房)的陈述:张杰欠我41400元工资。2013年8月开始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上班。公司财务有工资表。第二次陈述:大概是在2014年的时候我私自找过陈某4(张杰前妻,当时陈某4还是五源公司的财务经理)借了6000元买保险。后来在工资表内把这6000元扣掉了。(8)被害人陈某2(水某)的陈述:张杰欠我13100多元钱。我2014年4月15日在张杰的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9)被害人车某的陈述:张杰欠我24295元工资。我是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上班的,到2015年结束我就没有上班了,我负责种植工作。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部有工资表。(10)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张杰欠我22400元工资,我2014年开始在张杰的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上班,负责种植工作。张杰没有和我打欠条,但是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工资表上计算的。(1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张杰欠我14701元工资。2012年3月份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饲料生产、货物搬运工作。2016年5月份张杰失联了。(12)被害人兰某的陈述:张杰欠我5317元工资。我是2012年3月份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工资表上计算的。(13)被害人李某1应的陈述:张杰欠我16564元。我是2015年4月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桃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上班的,在公司内负责后勤。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是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工资表计算的。(1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张杰欠我7285元工资。我在五源农业发展公司内负责养殖工作。(15)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张杰欠我16667元工资。2011年8月份开始在张杰的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上班,我在张杰公司内负责饲料生产。张杰没有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财务表上计算的。2016年4月份张杰失联了。(16)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张杰欠我18517元工资。我是2011年4月份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内上班的,我和张杰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张杰没有给我。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财务表上计算的。2016年4月份张杰失联了。(1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张杰欠我8342元。我2013年3月份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负责生产和养殖。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2016年4月份张杰失联了。第二次陈述:我拖过公司饲料,但不是抵工资,原来我拖公司饲料都是给陈某4、公司业务员周某现金,后来我还是有点饲料款没有结清,公司没有人来和我结账,总体算下来,我大概还欠2000元左右,具体我也记不清多少钱了。(18)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张杰欠我98900元。我2011年5月19日开始在张杰的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我在公司内负责养殖水产、销售饲料。第二次陈述:2015年前后一年的时间我在公司拖过31200元的饲料。公司财务没有将此款项算入我的工资表内,如果将此项款算入工资表内的话,公司就是欠我67700元。第三次陈述:我在2014年4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为10426元,我当时和张杰商量以拖公司饲料的方式抵工资,张杰也同意了。但我后来有没有拉公司饲料,工资表上已经登记抵消工资了。然后我又就在上一次的供述中把这笔工资10246算了进去,算在了张杰拖欠我的工资里。(1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我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老板张杰欠我11267元。我2011年4月开始在张杰公司上班的。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20)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我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老板张杰欠我8467元。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公司财务有工资表。(2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我在夹竹园镇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老板张杰欠我三万元工资。我在公司内是做水电工的。我是2013年2月份开始在张杰公司内上班的。签订合同了。工资按照年薪(包干工资)发工资。张杰没有给我打欠条,但是公司财务有工资表,欠的工资都是按照工资表上计算的。我在张杰公司做了3年。张杰还欠我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工资,合计30000元。2016年4月份张杰就失联了。第二次陈述:我是负责电工的,我是单独和张杰签的水电工合同,每月2500,月底结账。2016年2月份年底结账。我2014年的整年工资转为饲料款,并且还加了部分现金。2015年我的工资都没领到,是拖不了饲料款的。并且2014年的饲料款我都还没有用完,怎么还会去抵2015年工资呢。(22)被害人李某2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说明:其在2014年4月至11月在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养殖部任职,老板张杰,公司共欠我工资5038元,不要求追讨5038工资,也不追究张杰的刑事责任。(23)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申明:其在2014年3月份在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在饲料部中控室工作5个月,还有部分工资尚未结清,共计3603元整。3.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2的证言;(2)证人蒋某的证言:我是五源农业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财务,2016年5月份离开公司。2016年7月11日向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供的被拖欠劳动报酬工人的工资表是我提供的,出自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表上劳动工人们被拖欠的工资是属实的。我都是凭真凭实据上账,工资表上都是凭单据入账,工人们认为不符,不止工资表上的数目都是张杰自己口头承诺工人的,没有单据。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第一次讯问:2016年,我开的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生意亏本,亏不了少钱,欠了几千万,暂时无力偿还。我不敢在公司呆着,公司交给别人处理了。(2)第二次讯问:我欠公司工人的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大概估计了一下,欠的钱在20万至30万之间。公司的钱全部亏了,我也没有钱支付工人的工资。(3)第三次讯问:聘请了30人左右,我都记不清楚了,因为我长时间不在公司,公司人员流动也大。我是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的拖欠工人工资443165元,对这个金额有异议,我没有欠工人这么多钱,因为我用饲料抵过一部分工人的工资,并且有工人在我手里借过钱,借的多少都记不清楚,也没有打欠条,公司财务都不知道我给他们借过钱。我欠工人工资在20万至30万间。劳动部门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我不知道,因为我还欠社会上的人不少钱,我的手机都全部关机了,一直在逃避,用的另外的号码。并且2015年6月份就没有在公司了。没在公司后我一直在全国各地看病,并找人收购我公司。(4)第四次讯问:逮捕。(5)第五次讯问:与前述内容一致。(6)第六次讯问:我觉得我只欠他们大概30万左右。有姚某1(2015下半年私自找我拿过2000元)、张某(听我老婆说给他给过钱,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杨某2、吴某1、宋某、陈某1、陈某3都在厂里拖过饲料抵工资。他们拖饲料要问我公司负责销售的周某,他最清楚。工人们在我手上拿钱没有凭证。陈某3说我欠他98900元工资,不属实,他的工资没有那么多,因为2015年下半年我准备把公司卖出去,我就承诺公司快卖的时候就要陈某3把他的工资表造多一点,结果后来公司也没有卖出去,工资表也造了这么高,这个事情是我私下给他承诺。还有吴某1我觉得他没有那么多工资,他的工资是按天算的,我觉得他没有到公司上班几天。(7)第七次讯问:180××××6888电话号码我2011年开始就在使用这张电话卡,2016年4、5月份的时候我就把这张卡停用关机了。因为有很多追债的人找我,打我电话,我就把这张卡关机停用了。我没有收到公安县劳动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但是2016年夏天的时候,我们公司另一个股东周治安打过电话说过公安县劳动监察局在找我,说很多工人在劳动部门报案,找公司要工资。我接着就要周治安去劳动监察局去处理,要他帮忙给工人解释一下现在公司没有钱,要等招商引资后再把钱给工人。我知道劳动监察局在通知我接受调查,当时我在荆州和人谈招商引资、落实贷款的事情,没有时间去劳动监察局。5.部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书。6.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杰指认他人犯罪之事实。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张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张杰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单位五源公司诉讼代表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杰退赔所欠农民工工资款项。宣判后,被告人张杰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其累计拖欠23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420431元不当,有些人还欠其饲料款,应予冲抵;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事出有因,有坦白、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已取得多名被害人的刑事谅解,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身体原因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杰提出“一审认定其累计拖欠23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420431元不当,有些人还欠其饲料款,应予冲抵”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五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张杰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事出有因,有坦白、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杰及五源公司的行为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单位应判处罚金。一年综合考虑张杰具有坦白、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单位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属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重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取得多名被害人的刑事谅解,请求法院考虑其身体原因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21名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但其拖欠的工资尚未支付,社会矛盾没有化解。张杰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不宜适用缓刑。虽然其身患疾病,可待服刑时再申请保外就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肖力博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