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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孙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谢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新泰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庞吉俊、曹学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仁玉,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翟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庞吉俊、曹学磊,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仁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初,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委托张某进行甲硫醇钠生产。后张某雇佣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新泰市汶南镇李仙村一院内非法从事甲硫醇钠生产,并通过汶南镇李仙村及吴山村的两处渗坑排放废水1000余吨。经检验,汶南镇李仙村张某化工车间东侧渗坑内及转运废液的罐车内废水PH值均小于1;汶南镇吴山村渗坑内结晶物PH值为3.55,均为强酸,属危险废物。2017年1月18日、19日、2月14日,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孙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谢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建议依法量刑。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检测报告单样品来源不明,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初,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委托张某进行甲硫醇钠生产。后张某雇佣被告人谢某某在新泰市汶南镇李仙村一院内非法从事甲硫醇钠生产,并通过汶南镇李仙村及吴山村的两处渗坑排放废水1000余吨,孙某某违法所得8万元,张某违法所得4万元。经检验,位于汶南镇李仙村张某的化工车间东侧渗坑内及转运废液的罐车内废水PH值均小于1;汶南镇吴山村渗坑内结晶物PH值为3.55,均为强酸,属危险废物。张某、谢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14日到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张某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上述事实,经由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14日主动投案。2、新泰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过磅单一宗、账本四册,证实新泰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甲硫醇钠、硫氢化钠、碱液过磅单及账本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于197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人谢某某于1971年5月4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5、甲硫醇钠生产工艺流程,证实生产1吨甲硫醇钠理论上消耗硫氢化钠0.727吨、硫酸二甲酯1.164吨、氢化钠0.727吨,副产硫酸钠1.291吨。6、现金交款单、缴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张某已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7、新泰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对汶南镇李仙村南张某甲硫醇钠生产项目的调查情况报告、补充调查情况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及调查终结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验(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封扣押手续一宗,证实环保部门对被告人张某环境污染行为查处情况。8、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鲁环科检字[2017]0035号、0038号检测报告,证实位于汶南镇李仙村张某的化工车间东侧渗坑内及转运废液的罐车内废水PH值均小于1;汶南镇吴山村渗坑内结晶物PH值为3.55。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涉案废水系“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酸液及酸渣”,废物代码为900-349-34,系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范畴。10、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汶南镇李仙村南张某小化工厂环境污染损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明显低于100万元,环境保护部门不再进行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评估。11、照片一宗,证实环境保护部门对涉案渗坑内污水及白色结晶物采样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张某在汶南镇李仙村经营工厂生产甲硫醇钠,2016年11月份雇佣其在工厂里炒菜做饭,谢某某负责维修、焊接设备等。他们都是晚上干,白天不敢干,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都排放到院子里的渗坑内,后来渗坑内盛放不了,张某自己开车到吴山村一个院子内倾倒废液。张某的生产厂房没有许可证和环保处理设备,都是晚上偷着干。2、证人李某证言,华恒矿一名工人和一个姓张的男子承包了其在汶南镇吴山村的院子,说是建设鱼塘种植果树。后来张姓男子在院子里挖了个大坑并开车往坑里倾倒液体,倾倒时间不固定,都是晚上。3、证人禹某证言,2016年7、8月份,其将自己在汶南镇李仙村的承包地承包给张某了,张某称要生产添加剂,张某建了厂房购置了设备,10月份开始生产,一般晚上干活,其闻到有臭味。4、证人朱某某证言,其是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只是挂名,不懂化工,没有分过盈利,都是孙某某具体经营,其不参与经营,也不过问经营的事情,其对孙某某与张某合作生产甲硫醇钠不知情。5、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1月到12月孙某某雇佣其开大车,其按照孙某某的安排往新泰一个厂子送过三四趟硫氢化钠,新泰的张某负责接货,新泰的那个厂子生产甲硫醇钠,其拉回了两次。三、笔录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证人禹某辨认出承包其李仙村土地建厂房的人系被告人张某;证人李某辨认出向其院内渗坑内倾倒废液的张姓男子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委托其生产甲硫醇钠的人系被告人孙某某。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其注册成立了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的法人代表是其表弟朱某某,其是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决定权,公司平时主营销售硫氢化钠、碱液和其它化工产品。2016年8、9月份张某与其联系销售甲硫醇钠,二人协商后其负责提供硫氢化钠、硫酸二甲酯、碱液等化工原料,并将原料运送至新泰市汶南镇张某的简易工厂,张某负责对原料加工生产,生产出来的甲硫醇钠其负责销售。合格产品826.77吨,每吨其支付给张某230元,其对外销售每吨800多元,每吨利润100多元,其共非法获利8万元。其来过张某在汶南镇的生产车间,顺便给他指导一下实验和生产,其没有见过任何手续和除污设备。张某在厂里挖了一个大渗坑,其告诉张某硫酸钠废液不好处置,张某当时提出想将废液排放到大渗坑里,其知道这些东西不好处理,其说随便他。2、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在淄博打工时听说生产甲硫醇钠挺挣钱,后来其认识了临沂的孙某某,他说可以提供原料并回收产品。2016年7、8月份其购买了一套生产甲硫醇钠的设备,并在汶南镇李仙村租赁了闲置场地建了厂房,雇佣谢某某、王某于2016年10月初开始生产,谢某某负责设备操作,王某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理论上4.3吨硫氢化钠和1.9吨硫酸二甲酯及2.3吨碱液产出2吨多甲硫醇钠成品,产生400多公斤硫酸钠废液,但实际操作中有误差,其怕被发现都是晚上干。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共生产了987吨甲硫醇钠,按照理论配比会产生1200多吨硫酸钠废液。硫酸钠废液其排放到厂房西北角的长方形渗坑内了,该渗坑盛放不了后,其驾车将废液拉出来倾倒在汶南镇吴山村的渗坑内。其生产甲硫醇钠没有许可证,其偷着干,其没有任何环保处理设备,共获利4万元。孙某某来过车间五六次,他知道其没有任何手续和除污设备,生产的原料都是孙某某租车送来的。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6年10月初,张某雇佣其在汶南镇李仙村南边一个工厂里工作,每天100多元。该工厂生产甲硫醇钠,白天不敢干,晚上6点钟干到第二天凌晨2点钟,生产使用的原料一般是一辆鲁Q牌照的大车晚上来送,并拉走生产好的成品。其按照张某的指示操作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张某指挥着排放到大渗坑内,该渗坑盛放不了废液,张某自己开车去吴山村一个院子内倾倒废液。张某的甲硫醇钠生产厂房没有许可证,没有环保处理设备。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污染环境罪论处。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无甲硫醇钠生产许可证及环保处理设备,仍以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张某从事严重污染环境的甲硫醇钠生产,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应按照主犯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没有甲硫醇钠生产许可证及环保处理设备,仍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从事污染环境行为,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某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张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临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被告人谢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已向新泰市公安局上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已向新泰市公安局上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元,由新泰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某已向本院上缴的违法所得三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岭审 判 员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