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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其工作的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不备,将网吧营业款9600余元盗走并挥霍。2017年7月3日,万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网吧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以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系广汉市长沙路西三段5号拾光电竞网吧的员工,负责网吧的宣传和策划。2017年6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到网吧趁网吧收银员陈某正在熟睡,将网吧收银台的抽屉拉开,将9600元营业款盗走并挥霍一空。2017年7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成都市区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万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万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维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