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廖远与谢昌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廖远,谢昌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54号原告:周廖远,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谢昌秒,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周廖远诉被告谢昌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廖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昌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廖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昌秒偿还周廖远借款本金37780元;2.谢昌秒按本金37780元、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给周廖远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谢昌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谢昌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廖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8月19日,谢昌秒又称需进货,再次向周廖远借款17780元,亦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为止,谢昌秒始终没有还款,谢昌秒多次催讨,均无果。谢昌秒未作答辩。周廖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和欠条原件各一份。谢昌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廖远与谢昌秒系朋友关系。2015年起,谢昌秒陆续向周廖远借款。2016年4月1日,谢昌秒向周廖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周廖远借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谢昌秒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谢昌秒因购买办公用品所需再次向周廖远借款,2016年8月19日,谢昌秒向周廖远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欠周廖远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捌拾元整(¥17780元)。”谢昌秒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周廖远要求谢昌秒还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谢昌秒向周廖远借款37780元,有谢昌秒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和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周廖远主张本案债权后,谢昌秒应承担还款责任。周廖远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昌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廖远借款本金3778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本金3778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4元,由谢昌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增审 判 员 罗爱萍人民陪审员 冯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