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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4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吴文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4执19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三F。法定代表人:张金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与福厦路交叉口冠亚爱家D902。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文党,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吴文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吴文党未履行偿还借款7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吴文党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泉州锦泰置业有限公司、吴文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周伟灵执行员  许明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