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先辉、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辉,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辉,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延津县王楼镇川流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延津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靳四海,任该社社长职务。上诉人刘先辉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海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得选到庭参加诉讼,银海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海合作社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刘先辉欠银海合作社化肥款是事实,但应该用代金券予以抵销。因为银海合作社作为东盟公司的代理商,收取现金后兑换成代金券,所以应该用该代金券予以抵销化肥款。银海合作社未到庭参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后向法院提交应诉材料称:1、原审判决正确;2、代金券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案涉肥料款已经折抵使用代金券了,且客户购买代金券,银海合作社送送药、机器。银海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先辉立即偿还其肥料款4880元及利息3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刘先辉在银海合作社处赊购润禾有甲二胺30袋,价款4880元,刘先辉为银海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有甲二胺30袋款合计金额(大写)4880元肆仟捌佰捌拾元承诺7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利息1.5分计算欠款人刘先辉2012年10月15日”。到期后,经银海合作社催要,刘先辉一直不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先辉欠银海合作社肥料款488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息,有刘先辉为银海合作社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先辉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肥料款4880元,因刘先辉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其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银海合作社要求刘先辉按照月利率1.5%自逾期起至起诉前按47个月支付利息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先辉要求用其持有的代金券折抵欠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准许,刘先辉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款4880元及利息3440元,共计8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先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先辉对拖欠银海合作社化肥款4880元无异议,但主张用其持有的银海合作社发行的代金券予以折抵案涉债务;银海合作社则认为不能用代金券折抵欠款,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代金券能否予以折抵案涉欠款。本案中双方所称的代金券全称是《延津县银海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肥料定金券》,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定金券的使用问题,即是定金的使用问题。由于该争议属于定金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该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刘先辉在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