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华治与林龙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治,林龙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393号原告:林华治,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阳(系原告哥哥),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池,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负责人:叶惠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兰,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林华治与被告林龙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阳、苏志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龙池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6306.8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林龙池驾驶其所有的闽C×××××小型轿车沿南安市向阳乡卓厝村洋坪往南安市向阳乡卓厝村村部方向行驶,行驶至卓厝村新村路段时,与自对向通行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龙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华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髋臼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闭合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闭合性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闭合性骨折;6、骶骨骨折。2016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患肢剧烈运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年;误工时间为1年;后期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用约6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554.47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7670.16元(42天×125.4元/天+323天×125.4元/天×80%)、误工费45771元(365天×125.4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1379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32613.63元。被告林龙池作为驾驶员、车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226306.8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216306.8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林龙池辩称,其所有的闽C×××××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林龙池应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306.82元没有依据,且属于计算错误。在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主张明显偏高(不合理)且依法无据的金额计算及方式依法不能成立,该部分主张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偏高,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并判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林龙池或原告林华治应提供林龙池的《驾驶证》、诉争车辆闽C×××××号《车辆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司无法明确是否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1、交强险赔偿的项目、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予以扣除。2、保险公司至多按林龙池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不高于50%承担该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四、非医保医疗费13819.36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保险公司已经为诉争事故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及被告林龙池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在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六、原告林华治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或应重新认定: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4、结合病历资料,原告出院后3个月因自身体质原因出现骨折术后感染并未等骨折愈合提前将内固定取出术,可见,原告自身体质不适合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事故发生至现在已经接近一年,原告并未在最佳时期内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其二,从原告自行委托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来看,后续治疗费并不属于必然发生,且费用太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较为公平、合理。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按12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评定准则,原告出院后至多仅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应按90天×125元/天×30%计算。6、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至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1天按125元/天计算。7、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的正式票据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诉求太高,不合理。8、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伤残等级按13793元/年计算。9、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不合理,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酌定较为客观、合理。10、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需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林龙池驾驶其所有的闽C×××××小型轿车由原告林华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华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龙池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华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髋臼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闭合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头闭合性骨折;4、左髋关节脱位;5、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闭合性骨折;6、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6个月,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负重行走,必要时可来院经康复协助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X片(1、2、3、6个月/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下地行走及下一步治疗,未经经治医师同意不得下地行走;3、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如发生左股骨头坏死远期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2016年11月21日,原告因“左髋臼、左胫骨骨折术后红肿、疼痛、流脓2个月”再次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术后感染;2、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3、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6个月,加强营养、合理膳食,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负重行走,必要时可来院经康复协助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X片(1、2、3、6个月/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能否取除石膏、下地行走及下一步治疗,未经经治医师同意不得下地行走;3、门诊随访,病情稳定后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林华治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华治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1年;3、被鉴定人林华治的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1年;4、关于被鉴定人林华治的后左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用评定:若后期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其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0元左右或凭医疗机构治疗该后果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肇事刊号闽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林华治的护理期限为1年。2、被鉴定人林华治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3819.36元。原告林华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华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龙池的主体资格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闽C×××××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4《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等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5份,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证据6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年、误工时间为一年、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的票据、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内容不完整,应以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的为准;证据4因原告自身体质原因受到感染已第一次出院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自身患有二型糖尿病,不适宜过度营养;证据5其中的正骨医院和仁福骨科医院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证据6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鉴定日期是2017年2月8日,该时间的鉴定标准应是人体损伤的鉴定标准,根据标准规定,原告的伤残至多为九级伤残;依据原告伤情,评定护理时间为一年偏长,误工时间至多算至定残前一天,按201天计算,鉴定误工时间为一年应不予采纳;原告左髋关节手术并不像取内固定物所产生的费用一致,其关节置换费用应实际发生为准,该费用产生没有必要性及必然性,后续髋关节的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龙池对其主张提供《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闽C×××××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原告林华治对被告林龙池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被告林龙池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的完整性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诉争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及车辆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2《商业险保单抄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1份,以此证明诉争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3《垫付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因诉争事故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各1份,以此证明诉争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林华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其中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华治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表示对非医保费用的评定没有意见,但认为因原告未行髋关节置换手术,鉴定机构综合考虑才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一年。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龙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林华治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龙池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华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龙池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华治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事实作出的“林龙池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华治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林龙池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林华治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554.47元,经司法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819.3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林华治受伤情况确定为71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764元/年÷365天/年×42天+45764元/年÷365天/年×323天×70%)=33614.59元;原告林华治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予支持;原告林华治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事实、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确定,即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年×201天=25201.5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林华治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等级的事实,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30%=82758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0143.6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被告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林龙池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偏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认为被告林龙池应提供《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无法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林龙池或原告林华治应提供林龙池的《驾驶证》、诉争车辆闽C×××××号《车辆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司无法明确是否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非医保医疗费138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时间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按125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90天×125元/天×30%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至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等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华治1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林华治、被告林龙池各负担13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7543.61元,由原告林华治、被告林龙池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林龙池应赔偿原告林华治177543.61元÷2=88771.8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林华治。被告林龙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华治110000元;二、被告林龙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华治鉴定费1300元;三、被告林龙池应赔偿原告林华治其余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8771.8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华治;四、驳回原告林华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计2272元,由原告林华治负担121元,由被告林龙池负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柳荣速录员 杨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