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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徐立刚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321号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山县望峰乡横铺村。法定代表人:丁为信,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长岭西山(兴长公司塑料厂旁)。法定代表人徐立刚,厂长。被告付炳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徐立刚,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华,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主,住临湘市。系被告徐立刚父亲。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徐立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岳阳市云溪众志高岭土厂、付炳炎、徐立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衡山县湘衡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红玲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