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詹豪杰��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詹豪杰,詹联杰,詹明艳,詹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豪杰,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联杰,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詹明艳,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詹可银,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豪杰、詹联杰、詹明艳、詹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在场人证言等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死者刘士美系被抛出车外被车压死,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完成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刘士美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的事实,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詹豪杰提交意见称,其母亲刘士美在事故发生时确系被甩出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之前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2、交警部门综合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刘士美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其��力高于单纯的在场人证言,且依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在场人证言,并不足以将死者认定为车外“第三者”;3、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以内部约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士美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售票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在场人询问笔录等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其为车内乘坐人员。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在场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士美在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综上,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凤台县硖石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曹祝萍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