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301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原告承包的牙克石住宅楼建设基建工程,原告从事的是钢筋工,2015年10月份工程完工。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02000元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给付欠款15万元,余款经牙克石劳动局协调,被告于2015年11月份给付原告欠款87000.00元,剩余款65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000.00元。被告孙某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条的是整个完工的条,但是现在原告没有给我干完活。牙克石劳动监察部门解决的时候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开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方工程款302000.00元,为我方出具该枚欠据后被告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欠6500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个欠据是不是我打的我记不清了。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20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余欠650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明确记载了欠款数额,欠款来源,被告在欠据中签字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法律关系明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欠据中被告的签字非其所签,但对欠据中的签字并未提出鉴定,故本院视为被告认可欠据中其本人的签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及质量且这本身就是一种双方结算的行为,后被告又偿还了大部分劳务费,这与被告提出工程没有完工其不应给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拒不偿还余款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65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