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井动与宋军、韩德标、董文化提供劳务者受害受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井动,宋军,韩德标,董文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井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德标,男原审被告:董文化,男上诉人宋井动因与被上诉人宋军、韩德标、董文化提供劳务者受害受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井动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宋井动仅仅是工头,而非承包人,宋军领取的500元工资是宋井动替承包人所发。宋井动也不是董文化家建房木工活的承包人。宋军的伤情系伪造。宋军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答辩人受伤事实已经由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查明,病历材料和住院费发票就是明证。韩德标述称:对本案无意见。董文化述称:宋井动是支壳子活的包工头,宋军受伤董文化不知情,认可一审法院时的陈述。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宋井动、韩德标、董文化赔偿医疗费8385.54元、误工费13705.20元、护理费34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3289.04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井动雇佣宋军为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工作,宋井动支付宋军的工资,宋军已领取500元工资;董文化与宋井动系亲戚,董文化将在阜南县张寨镇杨圩村常东组自建三层住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宋井动;韩德标是经徐才业(音)介绍给宋井动从事支壳子活的工人。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宋军接受宋井动安排给董文化家后边常鹏家装电,宋军在和常鹏家人说话时,被董文化家三楼掉落的方木砸晕。事发后,宋军到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220元(票据1张)。2016年9月16日,宋军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453元(票据1张)。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宋军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面瘫,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7055.18元(票据2张)。2016年12月1日,宋军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557元(票据1张)。经宋军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三期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宋军被高空坠落物体砸伤头部,经治疗后,遗留鼻唇沟稍变浅、额纹变浅等脑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等后遗症,综合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宋军目前自诉颅脑外伤后阴茎勃起障碍,后期如需做性功能鉴定,可做关于性功能障碍的补充鉴定;宋军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宋军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鉴定时间:2016年12月20日,鉴定书号:2016-637)。宋井动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事情发生后,承包我壳子的工头(姓徐的)给我打电话说宋井动你赶紧过来到董文化家,我的工人干活把你的工人宋军的头碰到了,我就赶紧的过去了。”庭审中,宋井动自认已付宋军500元工资,宋军居住在城镇。韩德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董文化建房,木工负责人是宋井动,韩德标经袁集镇的徐才业介绍到宋井动承包的工地为董文化建房支壳子。2016年9月13日14时许,韩德标和满意(不知道学名,也不知道是哪里的人)在董文化新建三层楼房的起脊房顶上干活时,屋脊上的方木(约50公分长,宽8.50cm、厚3.50cm)因受风滑下来了,方木碰到房后四根电线中的一根,在落地之前砸到过路的宋军。董文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一开始,董文化家建房的瓦工及木工工程全部包给瓦工工头(该人是袁集镇的),后来,宋井动要求承包董文化建房的木工活,经瓦工工头许可,木工活承包给宋井动,宋井动与瓦工工头结算工程款。木工工人是宋井动找的,事故当天,有四个人在三楼支壳子。庭审中,宋军陈述不知道被谁砸伤。2017年1月28日,宋井动、朱银三、袁懂彬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宋井动承接阜南张寨下户线(电表安装)施工,其中宋军工人工资4000元(肆仟元)未付。年后,供电局钱下来,朱银三、宋井动、袁懂彬给宋军付清。证明内容是朱银三书写,朱银三、袁懂彬在证明上签字、摁印,宋井动在证明上签字。2014年3月1日,宋军与戎俊(身份证号341225199004090014)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宋军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承租戎俊的位于阜南县鹿城镇淮河东路74号1栋2单元503室居住;该租房协议经阜南县鹿城镇薛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属实。安徽省阜南一中也出具证明证实宋军从1996年开始租房居住在安徽省阜南一中家属院(房屋位置:西院1栋2单元503室)。2015年8月1日,宋军与阜阳双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注册号341225000013602,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府前路)签订试用期一个月的劳务合同及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各1份,约定宋军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工资3500元/月。2017年3月28日,本院到阜阳双乔木业有限公司调查宋军的工作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证实:宋军原是厂里的运货员,月工资3500元,但其已于2016年上半年离开公司。宋军提供的收入证明是杨振的儿子杨昆书写,劳务合同、工资表是经杨昆手办理。结合宋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宋军要求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4.21元计算,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军受雇于谁及宋井动、韩德标、董文化之间的法律关系,宋井动、韩德标、董文化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宋军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宋军提供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水电费缴费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经相关单位确认属实,足以证明宋军长期在城镇居住,庭审中宋井动也陈述宋军在城镇居住,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宋军已离职,宋军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相应标准计算。一、关于宋军受雇于谁及宋井动、董文化、韩德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宋井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宋军提供的宋井动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宋井动已付工资500元的事实,证实宋井动雇佣宋军从事农户安电工作。宋井动自认其承包董文化建房工程的木工活及其是建房所用壳子的所有人,但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辩称与董文化、韩德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互相矛盾,通过董文化、韩德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宋井动系董文化建房木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韩德标系宋井动雇佣的工人。二、关于宋井动、韩德标、董文化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宋军陈述不知道侵权人是谁,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方木是如何掉落砸伤宋军,没有证据证明韩德标是实际侵权人,依法应驳回宋军对韩德标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董文化将建房木工工程承包给宋井动的行为没有损害宋军的合法权益,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宋军对董文化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宋军在接受宋井动的指派为他人安电,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由宋井动承担赔偿责任;宋军无法预知方木会从董文化房屋三层楼顶掉落,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自担责任。三、关于宋军的合理损失的问题。宋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85.18元(220元+453元+7055.18元+557元);根据鉴定意见,宋军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19日),误工费为11192.58元(114.21元/天×98天);护理费为3426.30元(114.2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日×28天);根据宋军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宋军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宋军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85576.06元,由宋井动予以赔偿。宋军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及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井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军各项损失85576.06元;二、驳回宋军对韩德标、董文化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已预交238元),由宋军负担193元、宋井动负担1939元。本院二审期间,国网安徽阜南县供电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电网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朱银三,宋军和宋井动都是朱银三的工人。宋军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且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韩德标及董文化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合同发包人是国网安徽阜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安徽博联店里工程有限公司,达不到宋军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宋军、韩德标、董文化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1月28日,宋井动、朱银三、袁懂彬出具的证明及宋井动支付了宋军500元的工资,能够证实宋井动承接阜南张寨下户线(电表安装)工程及雇佣宋军施工的事实。宋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并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宋井动承担赔偿责任。宋井动上诉称宋军不是其工人,并对宋军的伤情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井动自认其虽然承包董文化建房工程的木工活,但已将木工活转包给他人,但是宋井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井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宋井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