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田东霞与景晓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霞,景晓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724号原告:田东霞,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晓秋,女,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东霞与被告景晓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被告景晓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和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数次向案外人瞿建中出借款项,其中2015年5月18日的30万元和2015年5月21日的20万元款项打入了被告账户。现瞿建中否认上述款项为其所借,故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上述款项,应当返还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景晓秋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受损和受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瞿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50万元,但因为证据不足,法院未认定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汇款是基于瞿建中指定,系原告与瞿建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发生,不能因其无证据无法向瞿建中实现债权而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是原告的主动行为,应对该主动行为作出充分说明并加以举证,不能因无证据的败诉行为转而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田东霞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瞿建中、许凤英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东霞向案外人景晓秋于2015年5月18日转账的30万元和2015年5月21日转账的20万元,合计50万元,因瞿建中不予认可,故不属于归还该案诉争借款。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瞿建中,因为抵销了被告与瞿建中之间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外人瞿建中向原告田东霞借款过程中,原告田东霞将人民币50万元转入被告景晓秋账户,因瞿建中对该款项不予认可,故被告景晓秋获得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田东霞要求被告景晓秋返还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晓秋返还原告田东霞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田东霞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景晓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