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连余、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挺,陈连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8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马银海,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挺,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审被告:陈连余,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弘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挺、原审被告陈连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160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信德弘师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挺之间设立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据此,因信德弘师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德弘师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据此,因主债务人(原审被告)陈连余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主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王挺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信德弘师公司上诉所称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情形,而本案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的诉讼,故信德弘师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信德弘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