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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某申请邢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某,邢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特18号申请人:邢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XX。被申请人:邢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XX。代理人:邢某某,系被申请人之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号,身份证号码XX。申请人邢某申请宣告邢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邢某称,我父亲邢某某因疾病原因,致使神志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经锦州市中心医院确认为脑梗死后遗症等九种疾病,故向法院申请认定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邢某为监护人,照顾邢某某的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邢某某于2012年突发脑梗塞,于2014年11月11日在锦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脑梗死”。2015年5月7日再次住院6天,主要诊断“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2017年7月17日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服务所委托锦州某某鉴定中心对邢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邢某某患有脑梗死,脑萎缩,肌肉萎缩,无活动能力,不具有表述能力,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邢某为邢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