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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钟华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钟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080号罪犯孙钟华,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钟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赃款97万余元未能收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孙钟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性未执行完毕,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钟华在担任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挂账、收取现金不入账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客户住宿及餐饮结账款共计67万余元。所侵吞的钱款均被其挥霍。在此期间,孙钟华在没有实际销售能力的情况下,在各种节日超额领取酒店商品礼券,其中包括月饼、圣诞票、大礼包等物品,其在销售部分商品后,将剩余商品私自赠送他人,经酒店核算,该部分商品销售价值30余万元。判令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辅助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5.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钟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有能力而不退赃,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钟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