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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达庚与张杭凯、吕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达庚,张杭凯,吕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257号原告:赵达庚,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杭凯,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彩凤,女,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赵达庚与被告张杭凯、吕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达庚、被告张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达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立下8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次借款由被告吕彩凤自愿担任担保,约定借款一年归还,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杭凯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吕彩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杭凯口头答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9800元。被告吕彩凤未作答辩。原告赵达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杭凯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吕彩凤为担保人签字,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杭凯无异议。被告张杭凯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98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吕彩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杭凯对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杭凯向原告赵达庚借款8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由被告吕彩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被告张杭凯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达庚与被告张杭凯、吕彩凤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杭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彩凤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期内被告张杭凯应支付利息为19200元,现被告张杭凯抗辩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杭凯支付的超过利息部分的6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杭凯归还借款本金,同时要求被告吕彩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彩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杭凯追偿。被告张杭凯、吕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杭凯返还原告赵达庚借款本金79400元,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彩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彩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杭凯追偿。四、驳回原告赵达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杭凯、吕彩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