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3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立荣与张海洞、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立荣,张海洞,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3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肖立荣,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海洞,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芬,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0950元(含执行费950元),未执行标的70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芬名下所有的房屋已被我院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