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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于珊珊与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珊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2180号原告于珊珊,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936。法定代表人解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珊珊与被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启顺、被告春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王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珊珊诉称:我于2015年5月4日入职春雷公司,从事造价员岗位工作,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我与春雷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雷公司以我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23日在我怀孕期间将我辞退,但春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我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无法具体说明我于什么时间因何工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春雷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春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85032元;2、春雷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8元;3、春雷公司支付违法克扣的2016年11月份工资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4、春雷公司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奖金2021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542元;5、诉讼费由春雷公司承担。被告春雷公司辩称:于珊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其计算方法不对,计算的工资基数也不对;于珊珊要求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于珊珊的月工资是6000元;于珊珊所主张的2016年11月份克扣工资及工资奖金,事实均不存在。不同意于珊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于珊珊开始到春雷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造价员。2015年6月1日,春雷公司[原名称为中天呈(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于珊珊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一年。该合同约定于珊珊从事造价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增发奖金按公司薪酬规定执行。2016年11月23日,春雷公司向于珊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与于珊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止,于珊珊在本公司的工作岗位为造价员,因其本人在工作中屡次出现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指正时,仍不能正确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有鉴于此,2016年9月22日,公司对其下发辞退通知书,因其提供怀孕证据,公司收回了辞退通知书,因其怀孕,根据其身体情况,为照顾其身体,减轻其本人工作强度,公司为其调整了现阶段能适应的岗位,但在工作中于珊珊故意推诿为其安排的工作,并再次出现重大失误,在日常工作中出工不出力,于珊珊未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义务,鉴于其本人的工作表现,公司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珊珊陈述其在春雷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23日。于珊珊陈述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奖金,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提成是根据其完成的审计工作量,按照公司收取的咨询费用的7%核算,在项目回款之后实际发放,公司收取的咨询费用是按照项目审减额度的5%-10%收取。春雷公司则陈述于珊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其中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则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以及客户的评价意见发放,不属于必须发放的项目。春雷公司的工资核算周期为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春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于珊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交通补助、年补助、工资差等,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于珊珊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交通补助110元,工资差为春雷公司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款项又在工资里补发;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于珊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5500元,交通补助仍为110元,但春雷公司不再为于珊珊补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项;另2016年5月份之后,春雷公司每月还为于珊珊发放年补助100元。于珊珊陈述其在春雷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和完成但尚未结算提成奖金的项目包括:(1)青龙湖镇晓幼营后山公园新建项目;(2)良乡老城区疏堵工程西潞大街及拱辰大街南延工程;(3)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4)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二期工程;(5)阎村镇南梨园村回迁房;(6)良乡镇政府一年所有工程;(7)二街物业污水管道施工工程;(8)燕房投资公司所有工程和辛庄村民饮用水井改造工程,其中上述(3)、(5)、(6)、(7)、(8)所涉项目已经归档回款,其他项目其离职时还没有完工,离职之后是否完工其尚不清楚。春雷公司认可于珊珊参与了上述所有项目,但陈述上述项目于珊珊均没有提成和奖金。为证明其在春雷公司完成的项目及提成情况,庭审中于珊珊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表照片打印件,该证据显示于珊珊与商雪玮、春雷公司部门经理陈东海交接了部分工作档案,相关档案交接的具体情况为:(1)西潞大街及拱辰南延项目,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是审计完成等待结果,项目资料移交情况是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未填写;(2)造价部联络员,项目移交情况为移交;(3)良乡所有工程,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为完成归档,项目资料移交情况为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4)阎村镇南梨园村项目,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为完成归档,项目资料移交情况为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5)二街村物业污水管道施工工程,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为完成归档,项目资料移交情况为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840);(6)青龙湖一期晓幼营项目,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为完成归档,项目资料移交情况为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7)燕房办公楼项目,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为完成归档,项目资料移交情况为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9581),诉讼过程中于珊珊陈述离职交接表上显示的该项目奖金数额有误,实际数额应为9531元;(8)辛庄饮用水井改造工程,项目移交时完成情况为完成归档,项目资料移交情况为全部移交,项目涉及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200),诉讼过程中于珊珊陈述离职交接表上显示的该项目奖金数额有误,实际数额应为250元。上述档案材料除西潞大街和拱辰南延项目档案材料接手人为商雪玮外,其他档案材料的接手人均为陈东海,商雪玮和陈东海均在接手人处签字确认。春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内容没有其公司的确认记录,所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档案移交(接收)明细表,春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于珊珊就在春雷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项目与客户沟通的往来邮件目录。春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4、部分项目提成规定照片打印件,于珊珊陈述上述项目提成相关规定是张贴在公司墙上的,其就对部分与本案有关的提成规定进行了拍照以固定证据。提成规定第七条显示:“业绩提成按实际业务收益比率9%。三级审核人系数权重0.5%;技术负责人及二级审核人系数权重各0.5%;注册造价师签章每项目0.5%;审计组系数权重7%。各权重比在实际业务中增加的人员按贡献权重比分配。年度调节费由部门经理上报调节目标,调节权重比不超过实际业务收益比率的1.0%;中途离开项目的不享受业务提成;中途离职的不享受年终奖金。”春雷公司对于珊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于珊珊存在项目提成奖金;5、储蓄对账单,证明春雷公司除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于珊珊底薪之外,还支付其项目提成和奖金,其中项目提成和奖金包括2015年9月25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项目提成1272元,2016年1月28日现金存入年度奖金6000元(春雷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支付),2016年2月4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项目提成350元,2016年3月25日现金存入7300元(春雷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项目提成7238元),2016年3月25日现金存入6400元(春雷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项目提成6300元),2016年6月28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11275元。春雷公司对于珊珊提交的储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于珊珊主张的储蓄对账单中的底薪工资部分确实为其公司发放,但对于储蓄对账单中于珊珊列出的提成和奖金部分,春雷公司仅认可于珊珊于2016年1月28日存入的6000元是其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2015年年度综合奖金,其他于珊珊所列出的提成奖金均为业务报销款;6、于珊珊与春雷公司项目经理陈东海的录音资料,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于珊珊与陈东海交流项目档案交接以及提成支付的相关情况。春雷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陈东海仅是其公司的部门经理,没有决定员工报酬的权利,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涉及关于奖金和提成的相关事实,且陈东海也没有出庭作证;于珊珊则陈述陈东海是春雷公司造价部的部门经理,工程项目陈东海也要拿一部分提成。春雷公司为证明于珊珊所列出的储蓄对账单中的提成奖金部分为业务报销款(2016年1月28日存入的6000元除外),除2016年2月4日转账的350元,春雷公司陈述该笔费用为报销的差旅费,但没有发票外,诉讼过程中针对于珊珊所列出的其他每笔提成奖金,春雷公司均提交了相应的报销票据,相关的报销票据包括北京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苏宁易购的发票、麦当劳和其他快餐店的就餐发票、食品发票、办公用品发票、电信服务费发票、IC卡充值发票、洗涤用品发票、汽油加油发票等。于珊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其从春雷公司领取提成奖金均是通过贴票(报销费用)的方式领取。诉讼过程中于珊珊根据其本人核算的其所完成项目的工作量和主张的提成比例核算了其在春雷公司所完成项目的未结算提成数额如下:1、青龙湖镇晓幼营后山公园新建项目。于珊珊陈述该项目其完成了工程土建部分审计工作的80%,所以其按工程土建审计部分全部提成的50%核算其应得提成奖金,数额为40077.09157元。该项目的档案其在办理离职交接前即已提前交接,所以在离职交接表上就没有显示交接该项目的相关情况。春雷公司对于珊珊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述该项目有没有完成不清楚;2、良乡老城区疏堵工程西潞大街及拱辰大街南延工程,其本人应得的提成奖金数额为23483.44849元;3、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其本人应得提成奖金费用为22281.49543元;4、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二期工程,于珊珊陈述该项目其负责跟踪、监督工程质量,不出具审计报告,春雷公司承诺按天数支付奖金,但没有说每天支付多少奖金,其“算量+审核”30天,去现场26天,其按每天200元核算奖金,应得提成奖金数额为11200元;5、阎村镇南梨园村回迁房,其应得提成奖金数额为60151.81503元;6、良乡镇政府一年所有工程,其应得提成奖金数额为4355.024367元;7、二街物业污水管道施工工程,其应得提成费用840元;8、燕房投资公司所有工程和辛庄村民饮用水井改造工程,其中燕房投资公司所有工程其应得提成费用为9531元,辛庄村民饮用水井改造工程其应得提成费用为250元。春雷公司否认上述项目其公司应支付于珊珊提成。2016年11月28日,于珊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雷公司支付:1、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辞退2年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8万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工作提成:(1)青龙湖镇晓幼营后山公园新建项目40077元;(2)良乡老城区疏堵工程西潞大街及拱辰大街南延工程23483元;(3)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22281元;(4)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二期工程11200元;(5)阎村镇南梨园村回迁房提成60151元;(6)良乡镇政府一年所有工程4355元;(7)二街物业污水管道施工工程840元;(8)燕房投资公司所有工程和辛庄村民饮用水井改造工程9781元。2017年1月13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春雷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珊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2、驳回于珊珊的其他申请请求。于珊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表、银行对账单、于珊珊制作的提成计算表、录音材料、报销费用票据凭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提成问题。于珊珊主张其在春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奖金,其中业务提成奖金按照其所完成的业务量和春雷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予以核算。春雷公司则否认于珊珊的工资构成中的奖金按项目提成比例予以核算。于珊珊为证明其主张,于庭审中提交了储蓄对账单、员工离职交接表以及其与春雷公司部门经理陈东海的录音资料,储蓄对账单显示春雷公司除按月支付于珊珊基本工资外,还支付有于珊珊其他款项;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于珊珊在离职时交接了项目档案材料,其中部分项目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该离职交接表上接手人处有交接人商雪玮和部门经理陈东海的签字;于珊珊与陈东海的录音资料内容为于珊珊与陈东海交流项目档案交接以及提成支付的相关情况。除2016年1月28日现金存入的6000元外,春雷公司对于珊珊在储蓄对账单中列举的提成奖金部分不认可,主张上述款项为报销款,但根据春雷公司提交的相关报销票据,包含了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出租车发票、快餐店就餐发票、加油发票、洗涤用品发票、办公用品发票等各种发票,春雷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公司的相关配套报销制度,且上述繁杂的报销项目与常规的企业报销制度也不相符,不符合常理;春雷公司对于珊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不予认可,但对于珊珊提交的与陈东海的录音资料表示认可,于珊珊与陈东海的录音材料内容即为办理离职项目交接的相关情况,与于珊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珊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于珊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部分项目奖金发放情况为未发,其中一部分项目奖金已经核算出了具体的数额,再结合于珊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于珊珊关于其在春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项目提成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于珊珊庭审中陈述的未结算提成的相关项目,春雷公司认可于珊珊均参与过,但春雷公司未提交其公司的提成奖金发放制度或薪酬制度以及于珊珊所主张的项目提成奖金的核算依据和相关提成奖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但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于珊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于珊珊所列举的未结算提成的项目,青龙湖镇晓幼营后山公园新建项目,于珊珊陈述其仅完成工程的80%;良乡老城区疏堵工程西潞大街及拱辰大街南延工程,于珊珊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项目移交是完成情况为审计完成等待结果,于珊珊于庭审中陈述该项目需等待委托方确认后方能出具审计报告,离职交接表上该项目奖金发放情况也未显示未发;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二期工程,于珊珊陈述该项目不涉及出具审计报告的问题,春雷公司承诺按天数发奖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于珊珊提交的项目提成规定第七条规定“中途离开项目的不享受提成”,故对于珊珊要求青龙湖镇晓幼营后山公园新建项目、良乡老城区疏堵工程及拱辰大街南延工程和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二期工程项目提成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珊珊主张的青龙湖镇晓幼营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一期工程、阎村镇南梨园村回迁房工程、良乡镇政府一年所有工程、二街物业污水管道施工工程、燕房投资公司所有工程和辛庄村民饮用水井改造工程的项目提成奖金,于珊珊提交的离职表显示上述项目的奖金发放情况均为未发状态,且二街物业污水管道施工工程、燕房投资公司所有工程和辛庄村民饮用水改造工程已核算出了具体的提成数额,对于珊珊要求上述项目提成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项目提成的数额,春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项目提成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和支付条件,故对于珊珊所核算的上述项目提成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春雷公司应支付于珊珊上述项目提成奖金9740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春雷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以于珊珊在工作中屡次出现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其怀孕的情况下,公司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故意推诿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并再次出现重大失误,在日常工作中出工不出力,未能履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于珊珊解除劳动关系,但春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珊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的相关情形,春雷公司与于珊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春雷公司应支付于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经核算,春雷公司与于珊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94.39元,春雷公司应支付于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6777.56元,故对于珊珊要求春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1月克扣的工资问题。于珊珊要求春雷公司支付其2016年11月克扣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于珊珊要求春雷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但春雷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对于珊珊要求春雷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珊珊项目提成奖金九万七千四百零八元。二、被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六万六千七百七十七元五角六分。三、被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珊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原告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春雷精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