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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王东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王东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0号。负责人:朱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坚、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海,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王东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528.22元(截至2017年1月27日止,从2017年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53)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各项规定。该合约约定了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1月27日,被告积欠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共计40528.22元,其中本金32711.41元,利息5915.86元,滞纳金1883.95元,取现手续费17元。另查明,原告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32711.41元;二、被告王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5915.86元,取现手续费1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次日起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滞纳金1883.9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次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王东海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璐 来源: